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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张某庚、阳谷县运输公司、杨某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轲,河南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系李某丁臣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系李某丁臣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系李某丁臣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系李某丁臣三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系李某丁臣之母。

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红乔,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谷县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辛,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安全科科长,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谷庆玉,阳谷县诚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

负责人闫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乾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郑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张某庚、阳谷县运输公司、杨某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下称人保阳谷支公司)、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中原物流公司)、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五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审各被告赔偿其x.33元。2011年5月31日中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保郑州分公司不服,于2011年6月1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轲,被上诉人张某丙及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张某庚的委托代理人何红乔,被上诉人阳谷县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谷庆玉,被上诉人人保阳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中原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乾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某壬、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18日,张某胜驾驶鲁x号重型厢式货车经长济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先撞上因前方堵车在等待放行的由张某生驾驶的豫x号货车后,张某生、胡某、王雷刚驾驶的机动车又依次相撞,造成豫x号中型货车乘车人李某丁臣因下车在豫x号货车前和冀x号重型货车车尾之间检查车况时被挤压死亡,张某生等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勤务大队认定,李某丁臣死亡,张某胜承担主要责任,李某丁臣承担次要责任。张某胜驾驶的鲁x号车所有人是杨某壬,该车挂靠在阳谷县运输公司。阳谷县运输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人保阳谷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从2010年3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从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责任限额为x元。胡某驾驶的豫x号车所有人是徐某,该车挂靠在中原物流公司。中原物流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时是胡某让李某丁臣到车旁查看空调排水是否正常的。另查明,李某丁臣母亲是张某庚及祖母是张某英(X年X月X日生),三个女儿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丁臣、张某庚、张某英为非农业户口,其他人为农业户口。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月18日均某该院申请调解。2011年3月8日,阳谷县运输公司申请追加杨某壬为本案被告,中原物流公司申请追加徐某为本案被告,该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胜驾车发生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李某丁臣死亡事实存在,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胜对李某丁臣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应由该车的所有人杨某壬对死者家属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鲁x号货车挂靠在阳谷县运输公司,应由阳谷县运输公司对杨某壬承担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鲁x号货车在人保阳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由杨某壬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阳谷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代为支付。该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共计x元。因本交通事故还造成了他人重伤。五原告自愿向人保阳谷支公司在赔偿限额的50%以内主张某利,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胡某作为豫x号货车司机,其允许乘车人李某丁臣在高速公路上下车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禁止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乘客或装卸货物......”的规定,而且李某丁臣去检查车况是司机胡某指示的,胡某应对李某丁臣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即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徐某应对死者家属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豫x号货车挂靠在中原物流公司,应由中原物流公司对徐某承担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但豫x号货车在人保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由徐某承担的赔偿应由人保郑州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代为支付。原告请求赔偿金x.55元(死亡赔偿金x.2元,被抚养人李某戊抚养费计算10年,李某己抚养费计算16年,被赡养人张某庚计算15年,张某英计算5年,x.56×15年+4806.95=x.35元)、伤葬费x.5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原告家庭状况及双方过错程度,该请求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总和为x.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某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张某庚因李某丁臣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共计x.03元(已扣除x元),此款由人保阳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代为支付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为支付x元,余款x.03元由杨某壬支付,阳谷县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张某庚因李某丁臣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共计x.02元,中原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由人保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代为支付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为支付x.02元;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杨某壬负担3395元,阳谷县运输公司连带负担,徐某负担1455元,中原物流公司连带负担。

人保郑州分公司上诉称,原审以《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胡某对本案交通事故负有责任,并判决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错误。第四十四条规定是指客运车辆随意停车上下“乘客”,而本案事实不属于该条规定调整的范围:本案是因前方堵车才导致停车,不属于上下乘客而停车;该车辆系货车,不存在运载“乘客”的问题;受害人系胡某驾驶车辆上的跟车人员(即副司机),不是什么乘客;尽管是胡某让受害人下车检查车辆,也属受害人的工作范围,而不是上下乘客的行为。正是基于这些事实,交警部门才认定胡某没有责任。原审不顾事实,以第四十四条为由认定胡某负有责任,并判决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曲解了法律规定。另,本案事实复杂,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妥。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x元的保险合同责任。

被上诉人均某。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某只应承担交强险x元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据是否成立,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其他理由同上诉意见。另,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就同一事故作出判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沁阳市法院与本案原审法院所引用的系同一个事故责任书,该责任书(事故)中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不承担责任,若该责任书的认定存在重大瑕疵,法院可以改变责任的认定,但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改变了责任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另外,原审程序违法,改变责任认定应适用普通程序。五原审原告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多车受损,沁阳市法院一案的原告与本案的原告不在同一个车上,所以沁阳市法院一案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并不等于上诉人在本案中也不承担责任,即不影响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另,李某丁辰不具有驾驶资格,更不是副驾驶员。阳谷县运输公司认为,关于程序问题应由法院处理,胡某要求李某丁辰下车检查,其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沁阳市法院一案与本案不同,故对承担责任也不同,上诉人以一个事故两个法院作出不同判决为由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意维持原判。人保阳谷支公司认为责任书属一种证据,是否采信应由法院认定,同意维持原判。中原物流公司的意见同上诉人的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虽系四车追尾相撞,造成多车多人受损,但法律关系明确,案情并不复杂,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司机胡某指示李某丁辰下车检查车况,是导致李某丁辰被车辆挤压而死亡的一个直接原因,原审就胡某对李某丁辰的死亡负有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人保郑州分公司上诉称《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车辆系指客运车辆,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沁阳市法院一案的原告系张某生,张某生驾驶的车辆在胡某驾驶的车辆后面,胡某对张某生不承担事故责任,并不代表胡某对李某丁辰的死亡也不承担责任。所以人保郑州分公司以沁阳市法院一案的生效判决作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上诉人人保郑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程全法

审判员贾胜利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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