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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高某、张某戊、郁某、孔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庞某丙(又名庞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庞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高某、张某戊、郁某、孔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高某、张某戊、郁某、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张某戊、郁某、孔某将在中平能化五矿院内的一台废旧电机和废铁300斤抬至矸石山翻笼处,利用翻笼将电机和废铁运至五矿院外,事先联系好的被告人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高某再将电机和废铁拉走卖掉。卖的赃款张某戊、郁某、孔某共得540元,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高某每人分得120元。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1494元。

2011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戊、郁某、伙同贾明臣将中平能化集团五矿院内的废铁530斤抬至矸石山翻笼处,利用翻笼将废铁运至五矿院外,事先等候的被告人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将废铁拉走正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废铁价值742元。2011年5月10日张某戊、郁某、孔某主东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高某主东到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高某、张某戊、郁某、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被盗证明、被盗现场及物品照片、被盗现场草图、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张某戊、郁某、孔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高某、张某戊、郁某、孔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高某、张某戊、郁某、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张某戊、郁某、孔某、高某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自判决书生效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庞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自判决书生效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庞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自判决书生效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自判决书生效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自判决书生效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自判决书生效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限自判决书生效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戊革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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