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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抢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抢夺、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夺

2011年4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范某与陈洪海(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窜到陆川县X村中宫岭队蓝××的小商店,由范某假装向蓝××买香烟引开其视线,陈洪海则冲进店内将放在床边的14条香烟抢走。范某、陈洪海用这14条香烟向横山乡X村及地坡队的“狗才”(另案处理)换取1.5克海洛因吸食。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14条香烟价值804元。

二、盗窃

1.2011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窜到陆川县X村良子田队范××家,乘无人之机,撬门入室从一间工具房盗走一台手提式电焊机(现价值910元),后将电焊机的铜线、铁片拆掉卖得200元,所得赃款用于向横山乡X村及地坡队的“狗才”购买海洛因吸食。

2.2011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范某窜到陆川县X村林××商店,乘林××上洗手间之机,盗走商店抽屉里的人民币560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香烟和向横山乡X村及地坡队的“狗才”购买海洛因吸食。

被告人范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两起盗窃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抢夺、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范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两起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范某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夺

2011年4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范某与陈洪海(另案处理)经密谋后,到陆川县X村中宫岭队蓝××的小商店,由范某假装向蓝××买香烟引开其视线,陈洪海则冲进店内将放在床边的14条香烟抢走。范某、陈洪海用这14条香烟向横山乡X村及地坡队的“狗才”(另案处理)换取1.5克海洛因吸食。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14条香烟价值804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被害人蓝××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范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

1.2011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到陆川县X村良子田队范××家,乘无人之机,撬门入室从一间工具房盗走一台手提式电焊机,后将电焊机的铜线、铁片拆掉卖得200元,所得赃款用于向横山乡X村及地坡队的“狗才”购买海洛因吸食。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失主范××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范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范某到陆川县X村林××商店,乘林××上洗手间之机,盗走商店抽屉里的现金560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香烟和向横山乡X村及地坡队的“狗才”购买海洛因吸食。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失主林××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范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范某实施抢夺1次,数额为804元,实施盗窃2次,数额为760元。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两起盗窃犯罪事实。该事实,有破案经过,被告人范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抢夺、盗窃罪罪名成立。范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范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范某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第某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退赔被害人蓝××的经济损失804元,退赔失主范××的经济损失200元,退赔失主林××的经济损失560元;

三、对被告人范某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叶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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