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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庞某诉被告祁某某财产与抚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庞某诉被告祁某某财产与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诉称:我与被告祁某某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后生育一子,取名祁某豪,X年X月X日出生,至今未办理结婚手续。被告郭书喜经常打骂我,现无法和被告生活,要求解除婚姻,小孩我抚养,抚养费自理,我个人财产给我,24台电脑共同分割,诉讼费由我承担。

被告祁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后生育非婚生子取名祁某豪,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至今未到婚姻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庞某财产长虹24寸彩电一台、大阳摩托车一辆、双缸洗衣机一台、被子8条,共同财产24台电脑。原告在被告处无责任田。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双方的关系属非法同居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非婚生子抚养问题,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非婚生子应由被告祁某某抚养为宜,抚养费由被告祁某某自理。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24台电脑应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庞某与被告祁某某的非法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子祁某豪由被告祁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小孩有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庞某有探视权。

三、原告庞某财产长虹24寸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大阳摩托车一辆、被子8条归原告庞某所有,共同财产24台电脑被告祁某某给原告庞某12台。本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庞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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