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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我1993年从湖北带着我女儿(被告)来到临颍县X镇冢城朋友家,我女儿被告郭某某2005年出嫁到临颍县X乡X村,我从小把被告抚养大,一直不关心我的生活,现我流落在外,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赡养费每月300元,并且给我找住处,我有病时被告承担医疗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谭某某带被告郭某某来河南临颍县X镇X村郭某家生活,因没有办理结婚手续,郭某把原告赶出家门,其女儿(被告郭某某)2005年嫁到临颍县X乡X村,现原告谭某某暂住在本县县城朋友家,生活没有着落,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年迈体弱,无居住处,无收入,养儿女为了养老,老有所养,老有所乐,原告谭某某将其女儿郭某某抚养长大就是为了养老,但其被告不赡养原告,是法律不允许的,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故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每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谭某某赡养费1336.2元(4454元×30%)。

二、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原告谭某某解决住处,有病时原告谭某某所花费医疗费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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