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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磊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赵某青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赵某青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赵某青次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系赵某己奶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系死者赵某青儿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系赵某己奶奶。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生,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赵某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3月29日被某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4月8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逮捕。现某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辛,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某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住所地:武陟县X区路口。

法定代表人张某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癸,该公司工作人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体育馆东侧。

法定代表人文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焦作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某赵某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二次。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壬、李磊出庭支持公诉,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某、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29日5时20分许,被某赵某磊驾驶豫x号--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焦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村X村西李庄线X号线杆处时,因从道路左侧超车,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某人胡某波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附载被某人赵某青)相撞,造成胡某波受伤,赵某青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某赵某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某赵某磊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该次交通事故造成赵某青死亡,经认定,赵某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四附带民事诉讼被某死亡赔偿金x元(其中包括被某养人生活费)。

被某赵某磊辩称,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某宏达公司辩称,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某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渤海保险焦作公司辩称,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被某养人生活费含在死亡赔偿金中,不另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29日5时20分许,被某赵某磊驾驶豫x号--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焦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村X村西李庄线X号线杆处时,因从道路左侧超车,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某人胡某波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附载被某人赵某青)相撞,造成胡某波受伤、赵某青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赵某磊承担该起事故的的全部责任,胡某波、赵某青不承担该起事故的的责任。肇事车辆豫x属于宏达公司,在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挂车豫x在渤海保险焦作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宏达公司已支付死者家属x元丧葬费。死者赵某青的配偶已早于其去世,子女是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其父亲已去世,母亲是王某丁;其共有姊妹三人,妹妹是赵某青,其兄赵某青已早于其去世。

另查明,被某人胡某波的损失已与四附带民事诉讼被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纠纷已解决。被某赵某磊家属主动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抚慰金x元(已支付),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某赵某磊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赵某磊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某赵某磊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3月29日早上5点15分左右,其开车沿焦辉路由西往东行驶,快到罗庄村时,从路左边超一辆大货车,快超过去的时候,对面行驶来一辆大货车,灯光很亮,看不清路,突然发现某面有一辆拖拉机,就赶快向右打方向,同时又踩了刹车,最后还是躲闪不及,撞上了那辆拖拉机,随后刹车又出现某问题,刹不住车,向东又行驶了100米左右才停下了车,下车之后一边往现某去一边打120、110报警,到现某后看到一辆四轮车被某散了,四轮车后面还有个搅拌机,有两个男子,一个躺在公路上还有一个躺在正在施工的路上。

2、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明:案发的现某情况。

3、尸体检验报告、天宇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车辆信息查询情况、驾驶证查询情况、当事人血样检验报告,证明:被某人赵某青因交通事故致腹腔脏器破裂、创伤性休克死亡;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的情况、赵某磊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当事人双方都没有酒后驾驶的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赵某磊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波、赵某青不承担该起事故的的责任。

5、被某人胡某波陈某,证明:2011年3月29日5点多,其驾驶老板改装的四轮拖拉机,没有灯光装置,由西向东行驶至小罗庄村时,过来一辆大车,其往北让,对方车速太快撞住拖拉机前面小铲,其被某飞了。车上坐着赵某青。

6、证人侯某、胡某某、郭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29日,侯某看到自己的搅拌机翻到,就和胡某某、郭某某赶紧去追车,追上了那辆大车。大车是自己停的情况。

7、到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证明:赵某磊的到案情况及本案的发、破案经过。

8、户籍证明,证明:赵某磊的年龄情况。

9、保险单四份,证明:宏达公司的豫x号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的情况;宏达公司的豫x挂车在渤海保险焦作公司投保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某赵某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某赵某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某赵某磊主动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抚慰金,并取得了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鉴于被某赵某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第三者有权直接主张某壬险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案的理赔责任是确定的,被某宏达公司作为被某险人也请求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和渤海保险焦作公司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因此,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为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和渤海保险焦作公司主张某壬利,要求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某壬死亡赔偿金和被某养人生活费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按20年计算,共计x.6元。被某养人为赵某己、赵某庚、王某丁,被某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682.21元/年,结合其三人的年龄,王某丁还有女儿赵某青扶养等条件计算,赵某己、赵某庚、王某丁的被某养人生活费共计x.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赵某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王某丁死亡赔偿金x.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己、赵某庚、王某丁被某养人生活费x.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田英明

审判员郑承涛

审判员葛昕睿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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