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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张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锦珂,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张某乙于2011年4月12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18万元及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为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原判,于2011年8月11日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冯锦珂,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起,原告为被告做西史赵某普罗旺世X号楼、X号楼、X号楼、X号楼的主体和粉刷工程。2009年8月20日,原告撤出工地。根据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所施工工程的总劳务报酬为(略).74元,被告已向原告实际支付(略)元劳务报酬,尚欠原告x.74元。2010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办法一份,载明:“付款办法张某乙人工费在2010年6月10前支付壹拾万元,余款在2010年7月底前付清,若支付不到位,按月息贰分计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劳务报酬未果,起诉来院,要求解决。诉讼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明确为:第一部分为前期劳务费x元,根据总工钱不包含返工费用为(略).74元,被告已实际支付(略)元,下欠x元;第二部分是返工费用x元,依据返工工资表、工程量计算;第三部分是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利息部分截止到起诉之日为x元,根据本金x元,利率月息两分,从2010年8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说有异议,第一部分中原告所说的总工钱及支付的工钱都没有异议,但因原告操作不当,是被告公司自己维修了,应当扣除x元,所以被告账目上显示是x元;对第二部分有异议,该费用不存在,是原告自身操作造成的,应该自己承担;对第三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对原告关于被告尚欠其x元劳务报酬。因被告认可原告该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被告应向其支付x元返工费用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验房复查记录表系复印件,提交的返工考勤表、返工工资表等证据均系原告制作,齐宣传、张某丙、张某丁等证人的证言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院对原告该项主张某乙予认可。对被告关于因原告操作不当,致被告自己维修,应当扣除x元的辩称,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办法约定了支付期限及逾期支付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即余款在2010年7月底前付清,若支付不到位,按月息贰分计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该院认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时间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乙支付劳务报酬x元及利息(计算方法:自2010年8月1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某乙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公司账目显示,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x元;因被上诉人施工质量有问题,致使上诉人花去人工费及材料款x元左右,该维修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维修花费在一审时双方均予以认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期间,上诉人刘某又称因被上诉人张某乙施工质量有问题,致使上诉人花去的维修费用不包括材料费,仅人工费用就有x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称,被上诉人张某乙施工质量有问题,致使其花去的维修费用不包括材料费,仅人工费用就有x元。该维修费用应当扣除,根据其公司的账目显示只欠被上诉人x元,鉴于上诉人刘某所称的花去的维修费用,应当扣除的种类及数额前后不一,并且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该维修费用的具体数额,又因被上诉人张某乙也不认可该项费用,故,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张某乙为上诉人刘某提供劳务,上诉人刘某应当支付尚未清偿的劳务报酬x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亭

审判员吴雪贤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黄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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