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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李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李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9日早上7点多种,原告骑车出去上班,行至曲山路口东,被相向而来被告驾驶的豫x轿车撞到,致原告左腿骨折。入院治疗后,现出院康复治疗中。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自行车报废损失、鉴定费共计x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严格予以审核。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早上7时40分许,在林州市X街X路交叉口东30米路段,被告李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刘某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月17日,在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并于2009年12月30日行切开复位带锁髓内钉固定术。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x.75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另在林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552.59元,医疗费共计x.34元。林州市人民医院出具医学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一年后需取内固定物,需要医疗费3000元。2010年5月12日,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赔偿费用。另查明,原告之子李某奇,生于X年X月X日,尚未成年。原告及其生子均系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医学证明书、医疗费票据5张、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3张、居民户口簿,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事故不负责任,对原告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害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一、医疗费:x.34元。二、鉴定费:750元。三、误工费:x元/年(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5日/年×134日(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9110.53元。四、护理费:x元/年(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5日/年×20日(原告住院期间)≈1359.78元。五、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其交通费损失为600元,本院酌情对其中必要合理的部分予以确认。六、营养费:10元/日×20日(原告住院期间)=2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日×20日(原告住院期间)=200元。八、残疾赔偿金:x.56元/年(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x.12元。九、被抚养人生活费:9566.99元/年(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年÷2×10%=2391.74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十一、自行车损坏损失:100元。十二、二次手术医疗费:3000元。共计:x.5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医疗费、自行车损坏损失共计x.51元(已给付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元,原告刘某甲负担65元,被告李某丙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李某青

代理审判员李某林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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