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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伟才科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诺贝尔之星幼稚园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伟才科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远鸿,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诺贝尔之星幼稚园。

负责人黄某,该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符维光,湖南义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广州伟才科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诺贝尔之星幼稚园(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远鸿,被告的负责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维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办园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使用“香港伟才国际教育集团”品牌,原告在幼儿园筹办期间及运营期为被告提供相关服务。合同有效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作幼儿园开园满八年(16个学期)止;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品牌输出与技术服务费,如被告超过合同规定支付期间45天未支付相关费用视为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合同期内若被告单方终止合同,须赔偿原告30万元整。该合同由益阳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在幼儿园筹办、开园及开园后运营期等阶段为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相关服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服务给予了充分认可。在原告的协助下,被告开设的相关的幼儿园(即香港伟才国际教育集团益阳伟才幼儿园)于2006年9月顺利开园。2007年6月29日,双方签订《合作办园补充协议书》,对益阳伟才幼儿园的定园人数及被告的付款标准进行了调整。至2008年7月9日,虽然被告仍然存在拖欠服务费的情形,在被告的反复要求下,原告同意退还被告的履约保证金x元,同时,被告的负责人黄某向原告签署《补充合作细则》,承诺“益阳伟才每月须交的服务费2100元定在每月的X号到账,若不能按时付费则按每月应付数额双倍支付服务费。”从2010年9月起,被告停止支付服务费给原告。2010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及书面函件形式要求被告双倍支付2010年9月、10月的服务费,并明确告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约定的“单方面终止合同”情形,原告将保留追究其单方终止合同所产生的赔偿责任的权利。被告签收该邮件,但被告仍然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给原告。2010年12月3日,原告委托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尽快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但被告依然置之不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及细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某,被告拒绝支付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属于合同约定的“单方面终止合同”的情形;既然被告已单方终止合同,那么原告则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的前述违约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益阳伟才幼儿园在开园后便开始代被告履行相关合同义某,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益阳伟才幼儿园履行合同的相关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办园合同书》;2、被告从合同解除之日起停止使用原告的“香港伟才国际教育集团”品牌及相关名称、形象标识;3、被告双倍支付从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从2011年3月至5月的品牌输出与技术服务费共计x元给原告;4、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x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某,合同约定的四项特色教育中的奥尔夫音乐特色教育一直未进行。2009年9月之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每学期不少于三次以上的指导服务,而被告支付了2010年9月份之前的服务费,原告在上学期就没有履行义某,被告无需支付服务费。原告先行违约,被告不存在违约,无需支付赔偿金,被告未支付服务费,是行使抗辩权,不能视为单方终止合同。原告要求双倍支付服务费,没有合同依据。原告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中没有指导教学管理、师资培训、办园指导的资质,原告系超过经营范围经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合作办园合同》,但原告既不投资又不参与经营管理,原告仅是收取固定费用。被告与伟才幼儿园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亦同意不再使用原告相关的品牌、名称及形象标识。被告不存在向原告双倍支付服务费,亦无须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双倍支付服务费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办园合同书》,合同约定:1、甲、乙双方在益阳市区内进行幼儿园项目合作,双方合作的幼儿园位于益阳市X区玉鹿市场;2、合作期限8年,自签约之日起至乙方幼儿园开园满8个学年(16个学期)止;3、甲方提供品牌,协助乙方教学管理及师资培训与办园指导,双方共同合作办园(幼儿园的财务由乙方自行负责);4、合作内容:乙方可使用“香港伟才国际教育集团”品牌从事幼儿园运营及相关推广活动,乙方幼儿园名称拟定名为“香港伟才国际教育集团益阳伟才幼儿园”;幼儿园特色教育技术:①0-6岁蒙特梭利教育技术,②0-6岁亲子教育技术,③奥尔夫音乐教育技术输出,④3-12岁儿童感觉综合训练教育技术;5、甲方权利、义某、责任:参照本合同第四条为乙方提供服务;根据乙方的需要甲方安排人员提供上门服务,对乙方幼儿园的教学管理、招生运营等提供指导。自甲方派驻园长回调后,每学期甲方赴乙方提供上门服务不少于三次。6、乙方的权利、义某、责任:乙方与甲方属合作关系,乙方属独立法人,独立核算,独立承担债权债务及幼儿园经营的相关经济、民事等法律责任。7、在签订本合同三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给甲方履约保证金2万元,甲方在乙方幼儿园开园满两个学年后三个工作日内金额退还。甲方的品牌输出与技术服务费乙方按以下标准、时间及方式支付甲方:①乙方自开园始的第一学年,以150人计,每月按2100元支付给甲方;第二、三学年,以180人计,每月按2520元支付给甲方;第四学年开始至第八学年,以250人计,每月按3500元支付给甲方;②每学年按10个月计算,乙方须于2006年9月1日正式开园后每月25日前将本月品牌输出与技术服务费汇至甲方指定帐户。8、《伟才幼儿园合作服务实施细则》为合同的一部分。9、合同期间若甲方单方终止合同,须赔偿乙方30万元;乙方单方终止合同,须赔偿甲方30万元。乙方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如实向甲方支付相关费用,或超过合同规定的支付期限5个工作日未支付相关费用,视乙方违约,每延迟一天按应付总额的3‰承担滞纳金。如乙方超过合同规定支付期间45天未支付相关费用视为乙方单方面终止合同。同日,双方签订《幼儿园合作服务实施细则》。2006年3月15日,益阳市公证处对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办园合同书》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6)益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6年5月6日,益阳伟才幼儿园成立,负责人为黄某。

2007年6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的负责人黄某(乙方)签订《合作办园补充协议书》,约定:根据乙方现有实际办园规模,对原合同第7条“双方约定的费用款项”中的相关内容作出修改,即:乙方自2007年4月1日到2007年8月底,每月按1600元支付给甲方;从2007年9份开始每月按2100元支付给甲方;当乙方幼儿园在幼儿园达到180人时,乙方每月按2500元支付甲方。

2008年7月9日,被告的负责人黄某向原告提交《补充合作细则》,内容:自2008年7月起,双方严格按已签订的《合作细则》履行各自应履行的义某,行使各自应行使的权利,公司退还益阳伟才履约保证金2万元以后,由于制约力不强而补充此项:在公司正常履行的情况下,益阳伟才每月须支付的服务费2100元定在每月的25日到账,若不能按时付费则按每月应支付数额双倍支付服务费。

合同签订后,至2009年9月28日前,原告按合同约定每学年提供了三次教学指导上门服务。被告的负责人黄某在原告方提供的广州伟才园长上门服务反馈表上均签署了接受服务单位评价意见,均表示对原告的服务满意。原告在2010年度,仅于2010年10月26日至10月28日派员进行上门服务一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8月份之前的品牌输出与技术服务费。被告从2010年9月25日开始未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原告从2010年10月30日以后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进行工作指导,未派员进行上门服务。2010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负责人黄某发函,要求被告在2010年11月20日前双倍支付2010年9月、10月的费用,否则将追究被告单方终止合同的赔偿责任。2010年12月3日,原告委托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2010年9月、10、11月的品牌输出与技术服务费x元。

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办园合同书》及益阳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2、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办园补充协议书》,3、被告出具的《补偿合作细则》,4、园长上门服务反馈表,5、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原告电子邮箱的相关邮件进行证据保全所出具的公证书,6、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7、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办园合同书》及《合作办园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义某。合同签订后,至2009年9月28日前,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某。原告在2010年度仅派员提供了上门服务一次,未完全履行合同义某,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因原告先行违约,被告从2010年9月25日开始未支付服务费的行为,是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被告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单方面终止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从解除合同之日起停止使用原告“香港伟才国际教育集团”品牌及相关名称、形象标识,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的此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2010年度,仅于2010年10月26日至10月28日派员进行上门服务一次。原告从2010年10月30日以后以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工作指导,未派员进行上门服务。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0年9月、10月的服务费共计4200元。因原告从2010年11月开始未按合同履行义某,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支付2010年11月、12月至2011年1月、3月、4月、5月的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州伟才科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诺贝儿之星幼稚园签订的《合作办园合同书》。

二、被告诺贝儿之星幼稚园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停止使用

原告广州伟才科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香港伟才国际教育集团”品牌及相关名称、形象标识。

三、、被告诺贝儿之星幼稚园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广州伟才科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品牌输出与技术服务费42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伟才科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20元,由原告广州伟才科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620元,被告诺贝儿之星幼稚园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乾坤

代理审判员汤洪兵

人民陪审员姚魏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贺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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