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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业科学研究院与郭某某、马某、工商银行乐东黎族自治县支行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17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农业科学研究院。住所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富初,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农科院办公室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1962年8月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乐东黎族自治县琼脂厂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1968年1月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工商银行乐东黎族自治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行副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乐东县X镇X村人,住(略),小学二年级学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丁,男,1949年9月生,系被上诉人陈某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53年5月生,汉族,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海南省农业科学研究院(下称省农科院)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省农科院为了便于用水培育香蕉苗,私自将原(略)地磅改造成蓄水池,虽然用竹篱笆隔离,但没有采取合理的防范措施,设立警示标志,撤走时没有排除水池的使用功能,恢复地磅坑原状,且把一台电水泵留下,致使他人使用水泵,使水池蓄满水,是造成郭某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故省农科院应当对受害人郭某溺水死亡负主要的民事责任(60%)。被告乐东县支行系地磅坑所有权人,省农科院将地磅坑改为蓄水池未经所有权人同意,也未告知所有权人,其形态和功能已不是原来的地磅坑,所以,对郭某溺水死亡,乐东县支行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省农科院留下的电水泵虽然不是与王某某约定的机井,但在省农科院撤走后留下该电水泵,使用功能尚存在,王某某将电水泵圈入其土地范围内,又未妥善管理,致使他人乱用该水井,导致积水流入,水池蓄满水,因而,王某某对郭某的溺水死亡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20%)。被害人郭某系未成年,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郭某某、马某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但郭某某、马某未尽监护职责,造成被监护人郭某脱离了监护范围,此也是郭某溺水的原因之一。因此,原告郭某某、马某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由于没有事实证明郭某溺水死亡系被告陈某丙所致,所以原告郭某某、马某要求被告陈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费、丧葬费、运尸费、误工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计付或地区规定的有关标准计付。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二000年度海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通知〉》,核准死亡补偿费为(略)元,丧葬费3000元、运尸费(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365.4元(每天8.7元,21天,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释,死亡补偿费已包含了精神抚慰金,不应另行判决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4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5条、第119条、第18条第3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海南省农业科学研究院赔偿给原告郭某某、马某死亡补偿费(略)元,丧葬费1800元、运尸费1500元、误工费219.24元,合计人民币(略).24元。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2、被告王某某赔偿郭某某、马某死亡补偿费4853元,丧葬费600元、运尸费500元、误工费73.06元,合计6026.8元。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3、原告郭某某、马某自己负担死亡补偿4853元、丧葬费600元、运尸费500元、误工费73.08元,合计人民币6026.8元。4、驳回原告郭某某、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9.25元,被告省农科院负担67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25元,原告郭某某、马某负担1710.25元。

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认为被害人的致害是自己加害自己,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郭某某、马某的起诉。

被上诉人陈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丁答辩认为被上诉人郭某某、马某的儿子郭某之死与陈某丙无关,其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3日,上诉人省农科院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承包7亩土地用于培育香蕉苗,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省农科院租用王某某农用地7亩,时间是2-6月底,价金为1000元,并负责打钻井一口。租用该地后,为便于灌溉,上诉人省农科院将租用地房一弃置多年未用的内堆谷壳等杂物的地磅坑改造蓄水池,在水池边装二台抽水泵,挖两口泵井。该蓄水池长7米、宽3米,深1.8米,位于厂道房约10米处,水池周围用竹篱笆隔离。2000年6月16日,上诉人省农科院撤走时将水池中水抽干,拆除一台水泵,留一台水泵给王某某,王某某将该水泵圈进其土地范围,由于王某某疏于管理,致使他人乱用水,水池蓄满了水。2000年6月24日下午4时许,受害人郭某与原审被告人陈某丙(8岁),许还安(5岁)三个小孩到水池房(从窗户爬入)玩水,受害人郭某溺水身亡。被上诉人郭某某、马某为此花去丧葬费3000元、运尸费2500元,误工21天。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省农科院将地磅坑改成蓄水池,虽用竹篱笆隔离,但采取防范措施有疏漏,撤走时没有排除水池的蓄水功能,是受害人郭某溺水身亡的主要原因,对此免有过错责任。王某某接受水泵之后未妥善管理,致使水泵被他人使用导致水池蓄满水,也是郭某溺水身亡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一定责任。郭某之父母被上诉人郭某某、马某未能尽到监护人之责,也是郭某身亡的原因之一,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据理不足。二审中其主张未能举证,故不予采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9.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二00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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