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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兽药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兽药某2009年6月30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兽药某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1月28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被告人潘某自行配制标有“河南农业大学”的“鸡法氏囊炎新城疫双价高免卵黄抗体”兽药,后将该药某70瓶通过南乐县金牧阳光门市X乡张某坤、张某超、郭某三家养殖户,三家养殖户使用该抗体后造成所养殖鸡体坏死,死亡率达80%,直接经济损失x元。经南乐县畜牧局兽药某定部门认定,被告人潘某所销售的药某“鸡法氏囊炎新城疫双价高免卵黄抗体”为无批号的假药。被告人潘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生产假兽药某予以销售,致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兽药某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潘某虽然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兽药某行为,但潘某的销售兽药某行为与养殖户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且造成的生产损失亦无法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被告人潘某自行配制标有“河南农业大学”的“鸡法氏囊炎新城疫双价高免卵黄抗体”兽药,后将该药某70瓶通过南乐县金牧阳光门市X乡张某坤、张某超、郭某三家养殖户,三家养殖户使用该抗体后造成所养殖鸡体坏死。经南乐县畜牧局认定,被告人潘某所销售的药某“鸡法氏囊炎新城疫双价高免卵黄抗体”,为无批号的假药。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之父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潘某供述:自己销售给南乐“金牧阳光”门市的“鸡法氏囊炎新城疫双价高免卵黄抗体”兽药某自己从市场买回原料后在郑州市X村所租的一间房间内里配制的。自己知道没有配号,就是想赚钱。生产的这种抗体用的药某、瓶、商标都是自己从郑州商园市场上购买的,生产这种药某需用阿莫西林和鸡蛋,瓶和商标由门市制作的。自己从门市上买回药某之后自己装瓶、贴标就可以了。

2、被害人吴某陈述:自已经营金牧阳光门市,2007下半年,潘某拿着河南农大的个人名片和“鸡法氏囊炎新域疫双价高免卵黄抗体”标签来到自己的门市,向自己介绍这个产品。自己相信是河南农大的工作人员,也相信这种药某正规厂家生产的,就购买了这种药某。开始收到的产品因为是冬季,每次发货都冷冻了,所以没有出现问题。2008年7月11日给自己发的这批货共120瓶,自己收下药某后,卖给了福堪的张某某70瓶左右。张某某将该药某给了张某坤、张某超、郭某三个养鸡户。这三个养殖户用了这种药某后鸡只出现大批死亡。县畜牧局派技术人员对死鸡进行鉴定,鉴定是因这种兽药某起的鸡只死亡。潘某把养殖户的病死鸡带回进行化验。后来,自己和潘某、张某某一块去了那三家养殖户家。潘某看了死亡的鸡,而且也解剖了死鸡,他当时说不是一方的原因引起的就回去了。后来自己与其失去联系了。养殖户通过张某某找到自己,自己只好把养殖户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三家损失共赔偿x元。

3、证人张某某证明,自己主要经营鸡饲料兼销售兽药。2008年7月份,自己从南乐县吴某门市上购买了大约有40瓶的“鸡法氏囊炎新城疫双价高免卵黄抗体”兽药,将药某别销售给张某超、张某申、郭某三人,注射之后,发现被注射的鸡只出现病症,之后陆续死亡。死亡原因是由于“抗体”所致。后吴某赔偿这三户的损失共计x元,吴某将赔的钱交给自己,自己将钱赔偿给了这三户,并签了赔偿协议。南乐县畜牧局的专业人员对死亡的鸡只进行检查后证明死亡的原因就是抗体引起的,并作出了鉴定结论。

4、证人张某申证明,2008年自己从张某某那购买了4900只鸡苗进行饲养,张某某负责提供兽药、饲料等,大约有22天鸡出现发氏囊症,张某某就给了抗体药某鸡治病,打了抗体之后鸡先开始出现不活泼,两三个小时之后开始大批死亡,张某某和自己、郭某、张某超一起带着鸡样品先问山东畜牧局技术员病因,人家认为是注射“鸡法氏囊炎新城疫双价高免卵黄抗体”这种抗体引起的。之后,南乐县畜牧局进行了调查并对死亡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完之后“金牧阳光”张某某赔给自己鸡苗损失2200元,并免除了自己从其处赊购的饲料款。

5、证人郭某证明,2008年自己从张某某那购买了5200只肉鸡鸡苗进行饲养,由张某某给自己供应鸡苗、药某、饲料等,饲养几天后,由于使用了张某某提供的抗体疫苗造成鸡体死亡。南乐县畜牧局进行了调查并对死亡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完之后“金牧阳光”把损失赔偿了张某某,张某某赔偿自己鸡苗损失4500元,并免除了自己从其处赊购的饲料款。

6、证人张某超证明,2008年6月份,自己从张某某那购买了4800只肉鸡鸡苗,养了大约有30多天,鸡出现法氏囊症,自己从张某某处拿了17瓶治鸡法氏囊病的抗体,给鸡注射后鸡出现死亡。南乐县畜牧局对这个事情进行了调查并评估了损失,金牧阳光门市把损失全部赔偿了张某某,张某某给自己鸡苗损失2200元,并免除了从其处赊购的饲料款。

7、被告人潘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明细账单,证明2007年7月25日通过账户转给潘某现金460元。

8、南乐县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说明,证明通过对福堪乡X村三家养鸡户的病死鸡只进行解剖检验,发现病死鸡死亡主要原因系注射劣质抗体所致。劣质抗体是指标有“河南农业大学”生产销售的“鸡法氏囊炎新城疫双价高免卵黄抗体”兽药。

9、南乐县兽药某料监督所出具的《关于对福堪乡张某超、张某申、郭某三户所养肉鸡因用河南农大法氏囊抗体造成损失的认定》,证明张某超、张某申、郭某三户因注射河南农大法氏囊抗体造成损失的数额分别为:x元、x元、x元。

10、南乐县畜牧局出具的《关于甄别兽药某伪的意见》,证明河南农大生产的鸡法氏囊炎新城疫双价高免卵黄抗体兽药,无批准文号,违反了国务院《兽药某理条例》第15条、第47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定为假兽药。

11、南乐县公安局证明,证明被告人潘某之父潘某刚交来因潘某销售假兽药某成的损失款陆万元的事实。

12、张某某领到赔偿款证明及赔偿协议书四份,证明吴某与张某某,张某某与张某申、郭某、张某超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支付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生产、销售自行制作的无生产批号的兽药,使生产者遭受较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兽药某,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潘某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生产、销售伪劣兽药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侯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

(所判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勋

审判员代荣芬

审判员付利红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崔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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