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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6月2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释放,同月23日被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1月11日到南乐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0日21时,被告人马某乙伙同马某丙、马某生、马某广(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酒后回家路上,因故同被害人赵某戊发生争执。后马某广、马某丙等人无故持砖将被害人赵某戊驾驶的豫x号黑色普桑轿车前挡风玻璃、后背门,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黑色海马某野汽车后背门玻璃等部位砸坏。被告人马某乙随意殴打海马某野车司机杨某某,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x号黑色普桑轿车玻璃、前保险杠等部位损失共计1415元;豫x号黑色海马某野汽车后背门玻璃损失计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被告人马某广、马某丙、马某生陈述,被害人赵某戊陈述,证人杨某某、马某丁、赵某戊、马某丁、马某丁、邵某、宗某某证言,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发改价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砸物品现场照片复印件,本院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外,被告人马某乙提供的两份调解书、一份调解协议和同案被告人马某丙、马某生、马某广被判刑的本院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事发后,马某乙、马某丙、马某生、马某广与被害人赵某戊、朱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赵某戊、朱某某7500元、6000元。被害人赵某戊、朱某某不再追究四人其他刑事、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乙起次要作用,属从犯。鉴于被告人马某乙能够自首,系从犯,又系初犯、偶犯,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崔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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