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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桃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吴某乙,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建华、代理审判员熊丽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1年11月底至12月初,伙同他人在益阳市秀峰公园抢劫二次,劫得财物价值97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11月26日晚1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高章兰各带一把水果刀,至秀峰公园寻找抢劫目标。行至秀峰公园北门至同心桥路段时,看见被害人彭某和钟某在散步,高章兰和吴某甲持刀将两人围住,抢走彭某手机一台,高章兰以100元销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00元。

2、2007年12月1日晚1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高章兰、彭某和郭某(均已判刑),各持一把水果刀至秀峰公园寻找作案目标,行至北门休闲健身处时,看见在休息的被害人鲁某和曹某,被告人吴某甲望风,高章兰等三人持刀将其围住,用刀架在两被告人脖子上,威胁抢得鲁某100元现金和一台手机,曹某70元现金和一台手机。经鉴定,两台被抢手机价值600元。

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吴某甲向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警大队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钟某、鲁某、曹某陈述、同案犯高章兰、彭某、郭某的供述和被刑事处罚的判决书、价格认证结论书、投案自首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人吴某甲系未成人犯罪,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在11月26日的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在12月1日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从轻处罚;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应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款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某,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志勇

审判员熊建华

代理审判员熊丽霞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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