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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非法买卖枪支案

时间:2002-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刑初字第13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澄迈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1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勇,海南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2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符史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1989年上半年,(略)青年与卜罗村青年时常发生械斗,为增强本村实力,永发村的几位年长者倡议筹款购买枪支,并商定由被告人吴某甲负责办理买枪事宜,后吴某甲找到王德良,并将王德良和曾维峰带到本村制造了42支长管火药枪,永发村支付了6千余元买下。后陈某福将其中的10支枪出售给儒吴某,余32支经鉴定其中有24支机械性能良好,有射击性能。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举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是受村里委派而联系买枪,之前未参与共谋,其将造枪者带回村后,不再参与此事,因此,被告人吴某甲在整个非法买卖枪支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89年上半年,(略)青年与卜罗村青年经常发生械斗,永发村青年并曾被对方使用枪械等伤害,因此,永发村经商讨决定在村内筹款买枪用于械斗,由被告人吴某甲负责办理买枪事宜。当得知澄迈县X镇的王德良(已判刑)有枪支出售时,吴某找到王,双方商定由王到永发村X村制造长管火药枪,每支价格为155元,后被告人吴某甲将王德良和曾维峰(已死亡)带回永发村,王、曾二人共为永发村制造了42支长管火药枪,为此,永发村向王、曾支付了6000余元。案发后,所有枪支已被收缴。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王德良的供述笔录。王供称,1989年某日,其应被告人吴某甲的要求,同意到永发村X村造枪,每支155元,后吴某其和曾维峰带到永发村造了40余支长火药枪。

2、陈某福(已被判刑)的供述笔录。陈某称1989年永发村X村时有发生械斗,后村委会全体人员决定买枪,会后,群众委托被告人吴某甲等人负责联系买枪事宜,不久吴某王德良带到永发村造了一个多月的枪,共造了数十支长管火药枪,枪由陈某管。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李某,永发村青年提出买枪防卫,找过几个村干部,但遭到反对,他们就转去找村中父老,专门开过会讨论买枪之事。

4、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王德良和曾维峰于1989年间曾在永发村X村造长管火药枪的事实。

5、证人吴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证言,证实1989年间,经永发村的父老商定,由被告人吴某甲带王德良和曾维峰到永发村X村造了数十支长管火药枪,永发村支付了相关费用的事实。

6、被告人吴某甲供认不讳。其所供认的基本事实与其他同案人的供述及证人证某一致。

7、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澄迈县公安局已于97年7月2日在永发村扣押了32支长管火药枪。枪支照片经被告人吴某甲辩认无误。

8、海南省公安厅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永发村被收缴的32支长火药枪,其中24支机械性能良好,有射击性能。

9、公安机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出生于1944年4月12日。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各种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我国的枪支管理规定,为准备与他村械斗的凶器而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且购买枪支的数量较大,情节严重,应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经查,被告人吴某甲为本村准备械斗凶器而积极外出联系买枪事宜,直接与王德良商议并带王等人回村造枪,对永发村能够购得40余支长火药枪起主要作用。因此,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吴某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以及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志

代理审判员韩香畴

代理审判员符扬

二○○二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曾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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