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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与被告言某、被告株洲某铁路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龙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株洲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言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人,河北省衡水市。

被告株洲某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某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炎帝广场。

负责人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龙某与被告言某、被告株洲某铁路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1年5月30日11时15分许,被告言某驾驶车主为株洲某铁路配件有限公司,车号为湘××××的轿车沿响田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段转弯往田心方向时,与驾驶电动单车沿响田路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言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龙某不负事故的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x.32元。

三被告均辩称,事故情况属实,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意协商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11时15分许,被告言某驾驶湘××××的轿车沿响田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段转弯往田心方向时,与驾驶电动单车沿响田路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言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伤后需全休两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某人。

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16天,发生医疗费7223.11元,此款被告言某已支付。湘××××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株洲某铁路配件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某支公司在2012年2月15日之前向原告龙某支付伙食补助费192元、护某960元、误工费3810.37元、交通费64元、鉴定费703.5元、财产损失费600元,合计6329.87元。付款账号为:(略)××××87;户名:龙某;开户行:建设银行城北支行;

二、被告言某在2012年1月16日前补偿原告龙某600元;

三、原告龙某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言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某峰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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