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丁某与被告湖南省某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某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丽苹,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某工程公司,住所地(略)跃进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原告丁某与被告湖南省某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波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6日、12月29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易某胜、吴某超参加了2011年12月6日的庭审,但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2011年12月29日的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4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株洲99华地小区项目工程租用原告方建筑器材,租赁期间自2010年起,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以实际租赁时间计算。合同还对租金标准、器材成本价值、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租金。截至2011年11月10日止,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租金共计x元,违约金及其它损失共计x元,应向原告支付器材损失赔偿费x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1日起每天14.75元的租金至器材赔偿费全部支付之日止。综上,被告累计欠付原告x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原告要求法院判决:1、解某、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3月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所欠租金x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1年11月10日的违约金及其他损失x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4、被告支付原告器材损失赔偿费x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1日起每天14.75元租金至器材赔偿费全部支付之日止;5、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证据3: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方接收器材人系被告方指定的人。

证据4:对帐单9页,拟证明租金及其它费用结算情况。

证据5:发货单42张,拟证明原告方向被告方发出器材情况及收货人的签字情况。

证据6:99华地项目在湖南建筑信息网的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系“99华地”项目施工单位。

被告二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的第二项、第四项诉请计算错误,缺乏依据。3、原告的第三项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合同的万分之三计算的话,违约金只有33元,事实上也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原告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此项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1年8月14日的建筑器材收货单,拟证明项目部退回原告的器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被告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对2010年3月13日、3月23日两张由张健虎签字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其他的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99华地项目由被告施工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提交的的证据1,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被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吴某斌为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周建福为项目部的材料员,对于张健虎和刘娟,虽然不是合同指定的收货人,但是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承认张健虎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刘娟是财务人员,且此两人签字的收货单和对账单与吴某斌、周建福签字的收货单和对账单相结合,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因此,对有以上四人签字的发货单和对帐单,本院均予以采信。对没有签字的发货单和对帐单,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虽然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所承建的99华地小区项目经理部于2010年4月4日签订《建筑器材(架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

1、被告因承建株洲99华地小区项目工程租用原告方建筑器材,租赁期间自2010年起,具体时间以实际租赁时间计算。租金收取标准为:钢架管为0.009元/天/米,扣件为0.0048元/天/套,顶托为0.03元/天/根,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送货当天不计,每月底核算进场数量及产生的租金,主体施工至十层付清应付租金,之后每两个月付清应付租金。扣件洗油费按0.1元/套,钢架管校直费按1元/根,超长超短钢架管改制按0.5元/根,顶托洗油费按0.2元/根,顶托丢失底座、螺帽赔偿按2.5元/套计算。

2、承租方丢失器材,出租方按成本价值计收赔偿费,丢失损坏扣件螺杆、螺帽,则按0.5元/套计收赔偿费。钢架管的成本价值为15元/米,扣件为6元/套,顶托为21元/根。

3、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应向守约方支付租金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租金。截至2011年11月10日止,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租金共计x元,应向原告支付器材损失赔偿费x.5元。

此外,2011年11月10日,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作出(2011)株石法民二初字第103-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予以诉讼保全。

本院认为,一、合同的主体问题,被告下属的99华地小区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该项目经理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因此,该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可随时解某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解某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履行了租赁合同,被告亦应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应向守约方支付租金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低,原告要求调高违约金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增加。原告未提交损失方面的证据,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利息损失和预期利益组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妥。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11年11月10日,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应为6455元。五、被告对其租赁的器材造成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应按成本价赔偿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器材损失赔偿费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就已损失的器材支付租金至器材赔偿费全部支付之日止的主张,因原、被告于2011年7月30日的对帐单上注明器材已丢失,并核算了器材的赔偿金额,因此原告的上述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湖南省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丁某支付自2010年3月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所欠租金x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截止2011年11月10日的违约金6455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湖南省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丁某支付器材损失赔偿费x.5元;

五、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48元,减半收取1874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合计3294元,由原告丁某承担294元,被告湖南省某工程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李某波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喻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某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某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某合同,但出租人解某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5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