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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戴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1999年10月26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0月2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11年11月17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2011年12月12日,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甲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9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戴某与张某、汪某、苏某在一起玩耍时,张某讲没有钱用,并称安化县X村的刘某甲有钱。于是,被告人戴某提出到刘某甲家偷钱。7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戴某与张某、汪某、苏某在汪某家里碰头。张某提出怕被别人认出来,苏某就在汪某家的阶基上捡了一根木棒,并说如果有人在家就抢,没有人在家就偷。出发时,被告人戴某到家里拿了一包辣椒粉,苏某邀了戴某一同前往。到达刘某甲家里后,苏某一脚将刘某甲家的门踢烂,五人冲入房内将睡在床上的刘某甲按住一顿殴打。这时,睡在另一间房的刘某甲被惊醒,出来察看时也遭到殴打。随后,被告人戴某等五人将刘某甲捆绑,将刘某甲关在房内,在刘某甲家里翻箱倒柜,查找现金无果后逃离现场。经安化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刘某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面积6%以上),构成轻伤。刘某甲成右手背部皮肤裂创(疤痕存留),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戴某主动到湖南省安化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戴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刘某乙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领条;同案犯张某、戴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戴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某乙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戴某的刑期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劲阳

审判员谢经济

人民陪审员彭卫红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书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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