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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衡东县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南岳看守所。

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开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自2011年2月至4月,携带尖嘴钳、梅花扳某、活动扳某、起某、夹板刀、套锁用的钥匙、汽车遥控开关等作案工具,从湘潭窜至南岳,利用夜深人静之机,在南岳辖区内共盗窃作案11次,盗得摩托车、照相机、酒、香某等物品,共计盗窃价值2.0579万某。

上述事实,原判以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摩托车的行驶证及发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并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检察机关意见,原判正确,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2月至同年4月期间,上诉人李某甲在衡阳市X区,乘夜深无人窜至医院、住宅小区等地,采取撬锁、砸玻璃等手段,盗取摩托车和汽车内存放的物品等,共作案9次,价值2.0579万某。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2月22日下午,李某甲携带钳子、扳某、起某套锁钥匙、汽车遥控开关、安全锤等作案工具,从湘潭县X区,伺机作案。次日凌晨1时40分,李某甲窜到衡阳市X区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以下简称附属三医院)住院部,发现车主刘光明停放在大厅内的一辆男式豪江摩托车,该车没有锁大锁,李某甲便用套点火开关的钥匙把龙头锁套开,将摩托车推出住院部。随后,用钳子把摩托车的电瓶线剪断,发动摩托车骑到湘潭易俗河镇将该车卖掉,得款780元。经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3130元。

2、2011年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李某甲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衡阳市X区附属三医院职工宿舍,发现该院职工刘国屏房间没有人但灯是亮着的,李某甲便将房门锁撬开,盗取一条黄色芙蓉王香某。随后,李某甲沿宿舍走过去来到第三间谭某祥的房间,将该房门锁撬开,在房间内盗取谭某祥的身份证和一张建设银行卡。经鉴定,黄色芙蓉王香某价值240元。

3、2011年2月18日晚上,李某甲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衡阳市X区附属三医院职工宿舍二栋楼下,将车主罗志刚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黑色丰田越野车的后窗玻璃砸烂,盗走车尾箱内5条和天下香某、3条蓝色软芙蓉王香某、2条黄色芙蓉王香某及2条蓝色硬芙蓉王。李某甲卖掉2条软蓝色软芙蓉王香某,得款950元,一条和天下香某藏于湘潭县X镇“和平宾馆”房间,其余均被吸食完。经鉴定,所盗香某共计7960元。

4、2011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李某甲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衡阳市X区X路兴贵园小区X栋X单元楼房前,用安全锤将车主曹建鑫停放在此处一辆黑色别克小车的驾驶室门窗玻璃砸烂,盗走车内的一台数码摄录机。经鉴定,所盗的摄录机价值1582元。

5、2011年3月20日凌晨零时许,李某甲窜至衡阳市X区附属三医院附近,发现该院通往红太阳KTV通道边车主刘永明停放的一辆银白色金杯面包车,该车驾驶室一侧中间玻璃没关,李某甲打开车门,盗走刘永明妻子董玉恒身份证一张和几张银行卡。随后,李某甲又来到附属三医院住院部左侧的车棚,发现车主谭某的一辆大阳牌红色男式摩托车没有锁大锁,李某甲便用套点火开关的钥匙将车的龙头锁套开,将该车推出车棚剪断电瓶线,将车发动骑回湘潭县X镇,以800元将车卖掉。经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3487元。

6、2011年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李某甲窜至衡阳市X区万某X号住房前,在住房楼梯口的通道处发现车主阳杰停放此处的一辆银灰色东南菱悦小轿车,车内后座有一条黄色芙蓉王香某,李某甲便用安全锤将车后座的玻璃砸烂,将烟盗走。经鉴定,一条黄色芙蓉王香某价值240元。

7、2011年3月15日凌晨2时许,李某甲窜至衡阳市X区X路X号住房前,发现车主杨东亮停放在门前的一辆白色现代途胜越野车,车尾箱内有酒。李某甲便用安全锤将车尾箱的玻璃砸烂,盗走车内的一箱(6瓶)52°的水井坊白酒。除喝了2瓶,余下4瓶以1500元卖了。经鉴定,6瓶52°水井坊白酒价值3600元。

8、2011年3月上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李某甲窜至附属三医院家属楼,发现车主李某甲炜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黑色本田越野车。李某甲用安全锤将车的后窗玻璃砸烂,盗走车内的8包蓝色硬装芙蓉王香某,除吸食2包,余下6包以120元的价格卖了。经鉴定,8包蓝色硬装芙蓉王香某价值272元。

9、2011年4月16日凌晨3时许,李某甲窜至南岳区附属三医院门诊部,在门诊部旁的停车场发现车主阳凤明停放的一辆橙色东风日产车,车尾箱有一个纸箱和一个皮箱,李某甲便用安全锤将该车的后窗砸烂,盗走纸箱内2包蓝色硬装芙蓉王香某和皮箱,后李某甲发现皮箱内是一台医疗机器,遂将该机器丢弃在医院门诊部的后山上。经鉴定,2包蓝色硬装芙蓉王香某价值6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光明、谭某、刘国屏、谭某祥、曹建鑫、杨东亮、李某甲炜、阳杰、阳凤明、刘永明的报案及陈述,分别证实其被盗摩托车或汽车上装载的财物等,证实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财物与上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基本吻合,能相互印证。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与被害人罗志刚系同事关系。2011年2月18日20时许,罗志刚的小车停在附属三医院家属楼下,第二天早上7时许,罗志刚发现小车后箱的玻璃被砸了,车后尾箱的几条和天下香某、钻石芙蓉王香某和软蓝芙蓉王香某被盗,价值大约1万某左右。

3、证人文某、肖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他们系衡阳市X区治安巡逻队工作人员。2011年4月19日23时许,他们在南岳街上巡逻时,发现从南岳炫影网吧出来的李某甲形迹可疑,当对李某甲进行盘查时,李某甲试图逃跑,他们检查李某甲的包时发现包内有开摩托车的工具,便将李某甲送到派出所等情况。

4、证人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系湘潭县X镇“和平宾馆”服务员。2011年4月4日,李某甲在“和平宾馆”开了X房间,并在房间留下一条和天下香某。公安机关将编号为X号的李某甲的照片混入其他11人的照片中交与黎某某辨认,其指认编号为X号的李某甲就是在和平宾馆开房并留下一条和天下香某的人。

5、指认现场照片和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李某甲带领公安人员到盗窃现场进行指认和辨认,李某甲盗窃地点分别在南岳区附属三医院、万某、衡鑫路、祝融路等地等情况。

6、通话详单,证实通过调取李某甲使用的(略)的电话通话详单,证实李某甲有在南岳区作案的时间。

7、衡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岳价认鉴(2011)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李某甲所盗摩托车、香某、摄录机等物品的价格情况。

8、摩托车及摄录机发票,证实被害人被盗窃的摩托车和摄录机的归属及价值等情况

9、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一条和天下香某、银行卡等部分赃物被扣某,并发还给了被害人等情况。

10、衡东县人民法院(2010)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证实李某甲的前科情况,其系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的。

11、到案经过,证实李某甲是于2011年4月19日23时30分许,在南岳区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巡逻干警盘查时被送到派出所,在询问时李某甲交代了其在南岳区盗窃的事实。

12、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在对李某甲盘问时,在其随身携带的包中查获了套锁钥匙、起某、钳子、安全锤、割线刀等实施盗窃的作案工具。

13、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甲的年龄和身份等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深夜采取套锁、砸玻璃等手段,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和汽车上存放的物品,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李某甲上诉提出其检举了他人犯罪行为,经查,没有事实依据,不能认定。故李某甲提出的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甲多次盗窃,数额巨大,且是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李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李某甲的犯罪和量刑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李某甲要求再予以从轻处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陈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甲宾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庞湛玉

校对责任人:陈红打印责任人:庞湛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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