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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民航实业总公司与徐某某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一中经终字第146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民航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民航华东管理局工某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上海民航实业总公司财务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委托代理人赵某雄,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民航实业总公司因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8)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民航实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及蔡某某、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代代理人赵某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承包经营上诉人所属商场,在未到终期时被上诉人即被停止经营活动。但双方未对被上诉人承包期间商场内物品进行清理,故商场内物品应属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在承包期间留于商场内物品。鉴于上诉人对上述物品已作部分清退,被上诉人也予确认,故对被上诉人请求应按实予以支持。故判决:一、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价值人民币(略).01元的物品;二、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8144.6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778.42元,由上诉人负担4366.18元。

宣判后,上诉人上海民航实业总公司不服,以被上诉人通过承包只取得经营权而非财产所有权、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争物品归其所有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徐某某于1994年10月1日被上诉人聘为其下属非独立核算的机场百货商场(下称商场)经理。1995年1月1日,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办理财物交接的情况下,承包了商场。1995年3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关于商场的《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承包期限自1995年1月1日起至1995年12月31日止;被上诉人以(略)元作为风险抵押金;被上诉人在承包期间完成利润指标(略)元奖励(略)元、超过利润指标20%奖励(略)元、超出20%的利润部分由双方分成;未完成利润指标则扣风险抵押金及被上诉人工某等。双方在该协议书中对承包开始时商场内是否有留存物品仍未作确认。至1995年12月26日,上诉人停止了被上诉人的承包经营,但双方未对被上诉人承包期间商场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经双方共同清点,商场内留存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略).50元。后在上述物品中发生退货价值人民币(略).49元,尚余物品价值人民币(略).01元仍留于商场内。被上诉人遂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上述物品。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于1998年6月1日在《上海法制报》刊登声明,要求在被上诉人承包期间商场的所有债权人在即日起六十日内与原审法院联系。声明期满后,除上诉人外,没有人与原审法院联系主张商场内物品的债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承包结束后留存于商场内的财物归其所有为由,要求上诉人返还上述物品,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取得或实际享有系争财物的所有权。被上诉人以报章声明的方式主张其对系争物品拥有所有权,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判决以承包未到期时被上诉人即被停止经营、且双方未对承包期间物品进行清理为由,确认系争物品属被上诉人所有,并判令由上诉人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8)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对被上诉人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8144.60元,均由被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敏

审判员韦秀珍

代理审判员郭海云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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