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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某

时间:2007-10-04  当事人: 吳某   法官:法官阮雲道   文号:HCMA169/2007

HCMA16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6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47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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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吳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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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7年8月28日

裁決日期:2007年10月4日

判案書

1.於2007年2月9日在東區裁判法院,上訴人吳某就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被判罰。經審訊後,他被裁判官杜浩成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即時監禁3個星期。

2.上訴人由2007年2月9日服刑至2月16日後獲保釋等候上訴。

3.上訴人現就其定罪及量刑提出上訴。

案情

4.於2006年10月26日,控方第一證人鄭文泰先生(“PW1”)和其太太(“PW2”)就PW1駕駛的貨車路經中環威靈頓街時,PW1沒有讓路於當時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從路旁預備切出其停泊的位置時,PW1及上訴人曾互有不有善的眼神接觸。

5.之後,PW1將其貨車在事發地點停下準備卸貨。當上訴人從後駛經PW1的貨車時,因他聲稱見到PW1在其車上用手作出罵他的樣子,於是,上訴人就在PW1的貨車前方把其私家車停泊下來。

6.跟著,上訴人走到PW2的位置想跟他們理論,但PW2把她的車門鎖上,所以上訴人未能與他們對話,跟著,他就走到PW1那邊的車門。PW1指上訴人隨即把其車門打開及用手將他拉了下車。因此,PW1跌倒在地上弄傷了膝部及繼而他的右腿亦被上訴人踢了一腳。

7.之後,PW2阻止雙方再發生爭執及報警。其後,警員(“PW3”)到達現場,經調查後拘捕上訴人。

8.PW1經醫生驗傷後,其報告節錄如下:

「...…右邊大腿上有一個淡紅色、3公分直徑的瘀傷,左膝有2.5X11公分和1.5X1.5公分的擦傷各一。」

裁判官判詞

9.裁判官在其「裁定陳述書及量刑理由」內詳細將雙方案情及各方證人的供詞主要內容陳述出來。

10.他亦詳細地分析了各方的證供。本席把其主要內容節錄如下:

「10.本席謹記,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紀錄及過往十三年都有一份良好的職業,這些對他的誠信......和沒有犯罪傾向(特別是暴行罪行)兩方面,都有明顯的幫助。

11.在考慮證供時,本席謹記,當一個證人在不同的環境、不同的時間、為了不同的目的,對同一件事情作出交代時,往往會出現一些前後不符或矛盾的地方。當兩個證人在不同的環境、不同的位置見到同一件事情的發生,當他們要就着事情作出交代時,往往亦會出[現]前後不符或矛盾的地方。如果這些前後不符或矛盾是屬於重要的和有關鍵性的,本席的責任是要找出它們出現的原因或合理解釋,否則,這些矛盾或前後不符便會對證供的可靠性和可信性造成不利的影響。

12.考慮控方的證供時,本席謹記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份屬夫妻,明顯地存在着他們曾經就着證供作出商討的可能。

13.本席察覺不到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內,存在着前後不符或是犯駁的地方。本席特別留意到在不少的環節上,譬如說他沒看到上訴人踢他的腳和上訴人的位置,他亦如實交代,並無修飾或誇大的成分。

14.第二和第三控方證人的情況亦相當類似,他們的證供內亦沒有前後不符或是犯駁的地方。

15.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的[供]詞之間,存在着前後不符或矛盾,重要的幾點如下:

(1)事發時,......他們貨車的車速......本席不認為這一點是有關鍵性的矛盾,原因是他們同時指出,他們不認為當時的車速會導致上訴人要剎車以避免碰撞。

(2)貨車的自動門是否必需人手打開......以他們[PW1及PW2]的位置,互不清楚對方的門鎖是如何打開的,並不稀奇。但本席認為這矛盾是重大和有關鍵性的,因為上訴人的說法是第一證人自行開門的。本席認為這個矛盾並不影響本席須裁決的各事項,不論門是誰打開的,本席亦要判定,門開了以後,第一證人是自行下車的,或是被上訴人拖了出車,這才是案件的關鍵。

(3)當上訴人踢第一證人時,第二證人說第一證人是坐在路上的,而第一證人卻說他還不及轉身已經被踢。本席不認為這是個重大和有關鍵性的矛盾。第一證人說他被上訴人拖出車外、面向地的“撻咗落嚟”、膝蓋受傷,本席認為,以他當時的狀況,他不可能即時站起來。要是那時候出現了一個時差,讓眼見自己丈夫被施下車的第二證人,能夠匆忙下車、繞過車頭、行到第一證人的位置,本席認為這過程是合理的。本席認為,不論第一證人是坐着或是伏着,他的右腿依然可以被踢。再者,第一證人看不見上訴人踢他的腳(理論上,甚至乎是否上訴人踢他)這一點,他亦如實向本席交代,本席認為第一證人的供詞公平。

......

(5)第一證人右腿上的傷勢......只是一處淡紅色、3公分直徑的瘀傷。......瘀傷的程度跟證人對事件發生的經過的描述吻合。

......

16.考慮過整體證供後,本席認為控方的三個證人均是誠實可靠,但就着案發時第一證人的車門到底是誰打開的這一點,本席不賦予任何比重給第一和第二證人在這方面的供詞。

17.本席不接受上訴人為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就這方面,本席謹記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和他的良好品德,對他極之有利這一點。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證供違反常理:

(1)他稱事發時有多人在場圍觀,要是第一控方證人確要假裝被人襲擊,沒有任何原因他要先向上訴人下跪。

(2)要是第一證人真的下跪,令到左膝蓋上出現了醫學報告中記載着的傷痕,亦不合理。

(3)要是第一證人真的要假裝受傷來誣揑上訴人,他又為何自行站起來,為何自行走到馬路的另一邊,他何不躺在地上叫苦,讓路人把他抬到路邊

......

(5)本席不明白證人有何意圖或原因誣揑上訴人......他無需打開車門下車,下車後卻向上訴人跪下和躺在地上假裝被襲。

18.本席基於整體的證供,作出下列唯一合理和不可以抵抗的推論:

......

(3)當上訴人猛力把證人拉出車外時,上訴人是清楚知道證人較高的位置,所以他必然跌倒。本席認為,上訴人是有着明顯惡意攻擊證人的意圖。因此他的行為屬毆打,並因而導致證人的膝蓋受傷。再者,當證人倒在地上時,上訴人再踢他一腳,令他的右腿出現瘀傷。」

11.裁判官在判決上訴人罪名成立後,在考慮量刑時,認為:

「由於上訴人把證人拉出的位置是路中心,屬危險的地方,而上訴人的惡意意圖明顯,本席不認為有任何特殊原因以緩刑的方式處理這案件。......」

他參閱過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康林,HCMA674/2006一案之案例後,覺得本案與「路霸」案件的性質類同,在考慮過上訴人的背景良好及無刑事紀錄後,判其即時監禁三個星期。

定罪上訴理由

12.上訴人代表大律師李樹桓提出三個定罪的上訴理由:

「1.裁判官沒有適當地處理控方第一證人鄭文泰先生和第二證人梁淑君小姐的証供裏所存在之矛盾,並錯誤地裁定鄭先生及梁小姐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2.裁判官沒有將充份的比重給予上訴人所作証供。

3.裁判官並非在不可抗力的情況下就案情作出推論。」

13.李大律師續稱以上的三個上訴理由均圍繞著兩車停定後所發生的事情:

(1)究竟是PW1還是上訴人把車門打開

(2)PW1被腳踢大腿時的情況。

定罪上訴的裁決

14.本席就李大律師提出的三個上訴理由有以下的裁決。

第一上訴理由

15.李大律師指出就「打開車門」一事上,裁判官的裁決明顯地是與PW1及PW2的供詞不一致的,因為兩者皆供稱車門是由上訴人打開。他續指裁判官更同意「誰人打開車門」這一點是極具關鍵性的。但裁判官在其裁定書第15段(2)內肯定有關這一點的重要性後,裁判官卻隨即在同一段指出:

「......本席認為這個矛盾並不影響本席須裁決的各事項,不論門是誰打開的,本席亦要判定,門打開以後,第一證人是自行下車的,或是被上訴人拖了出車,這才是案件的關鍵。」

李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先認同這一點是關鍵的,但隨即又改說它並不重要;對於這種互相矛盾的說法,裁判官並未有加以解釋。

16.反之,李大律師認為這一點是極具關鍵性的。他指出因為PW1和PW2就這方面的口供有矛盾或不可信的情況下,裁判官仍作出與其相反的裁決,這已經足以構成本案中的一個合理疑點。再者,此部份的裁決既然是與上訴人的說法吻合時,裁判官除了不應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更不可以倚靠PW1和PW2的供詞以推論出其餘的案情。

17.李大律師在此上訴理由提出的論點,本席認為裁判官已在其裁定陳述書第11至16段仔細分析及評估(見本文第10段)。

18.經參閱各方論點及證供後,本席同意答辯人代表金玉律師的陳述:

「......裁判官指出這個矛盾並不影響他裁決個人可信性及依賴個人證供作出的推論,因為裁判官正確地指出本案的重點不是誰人打開車門,反而是門開了以後,究竟是[PW1]自行下車的或是被上訴人拖了出車,其後是誰人毆打誰人。......」

才是本案的關鍵點。

19.本席亦同意金玉律師所說:

「[PW1]、[PW2]所述被上訴人毆打的證供與[PW3]即第一時間到現場調查的警員所發現受害人受傷的位置是吻合的,他說在現場調查時發現[PW1]的受害者右腿及左膝均受傷。這與上訴人所說他看不到第一控方證人右腿有受傷是不吻合的。......[PW3]是到現場調查的警員,他當時正在執行職務,與雙方均不認識,他沒有理由也幫助一方去誣蔑另外一方。」

20.尤其是,本席認為PW1膝上的傷勢報告不但與他的證供吻合,其中患處有2.5X11cm的損傷實為不輕。如果PW1要為誣蔑上訴人而把自己弄傷到這個程度的話,本席認為更具固有不可能性(inherentlyimprobable)。

21.李大律師在這上訴理由再提出另一論點。他指出:

「......就是[PW1]聲稱他被上訴人腳踢大腿時所處的姿勢。裁判官首先接納了[PW1]所說,即他是面向地面『撻咗落黎』,而他正想轉身起來時,他已感覺到右大腿被踢了一下。......

但裁判官亦同時接納了[PW2]相關的供詞,即在她下車及跑到貨車車頭時,她看見[PW1]正坐在馬路中心,而上訴人向他踢了一腳。......

......兩位證人均能清楚地說出[PW1]被踢時的姿勢,而兩者是有矛盾的。裁判官對此並沒有加以解釋或處理,只認為無論[PW1]是坐著或是伏在地上,他的大腿仍然可以被上訴人踢到。故此,這一點亦在關鍵案情上構成另一個合理疑點;而裁判官明顯地未有將疑點利益給予上訴人。」

22.金玉律師在這點指出裁判官在其裁定陳述書第15段內已有仔細分析。(見本文第10段)。她指出:

「......無論如何,坐著或是伏著,他的右腿依然是可以被踢。[PW1]並沒有誇大其事,他如實向裁判官交代他其實是看不見上訴人如何踢他的腳。另外,他右腿的傷痕是有不受爭議的醫學報告及獨立證人[PW3]的警員證供的獨立支持的。對於這點控方的證據並沒有矛盾的地方。」

本席認為在一個混亂的場合下,PW1及PW2對PW1大腿怎樣被上訴人踢傷的講法和當時PW1被踢前、後所在的位置有差別是可以理解的。這亦不會造成PW1的右腿並沒有被上訴人踢傷的理由。因此,本席認同金玉律師在這方面的論點,亦認為裁判官在此作出的裁判是合理和適當的。

23.因此,本席不接納上訴人的第一上訴理由。

第二及第三上訴理由

24.李大律師重申其就第一上訴理由已提出的論點,指出PW1及PW2的供詞有矛盾,所以,裁判官不應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他亦反駁裁判官在其裁定陳述書第17段(見本文第10段)內分析不接納上訴人供詞的理據,因為李大律師稱:

「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亦只是一方面的推論。」

如:

「(1)......因為被圍觀途人拆穿的機會很大......裁判官亦應考慮假如上訴人只是狡辯而否認把[PW1]拉跌在地上,那樣的說法一樣會被圍觀途人拆穿。

......

(3)......裁判官認為[PW1]是在上訴人挑釁下而開門的裁決,就更反證了[PW1]並不是如他自己所說只是處於被動的角色。

(4)......假如[PW1]真的是如斯被動,何不先把車門先行鎖上裁判官似乎忽略了[PW1]理應比[PW2]有更多時間把車門鎖上。

(5)......[PW1]是自己打開車門,而上訴人只是「先發制人」,那是否代表著上訴人是恐防被[PW1]施襲才作出有關的反應裁判官在這一點亦未有深究。」

25.經本席考慮過雙方的論點後,在這兩上訴理由上,本席接納金玉律師的論點,節錄如下:

「18.裁判官作為事實的裁斷者,第一身聆聽及觀察各證人作供,他是有絕對的權利選擇相信那個證人不相信那個證人。這是事實的裁決,上訴的法庭是不應隨便干預的。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是違反常理的。這並無明顯的不妥,也很吻合事件的前文後理。裁判官仔細地考慮上訴人的供詞,雖然緊記了上訴人因沒有刑事記錄而對他極為有利,但也不能接受上訴人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沒有辦法給予上訴人所作的證供任何比重。

19.上訴人......指出......本案根本沒有其他獨立的目擊證人出庭作供,是斷章取義的說法,......在此案中的獨立證據是包括與控方證據吻合的醫學報告及到現場的調查的警員所見的傷勢。

20.另外,[李]大律師假設上訴人襲擊[PW1]只是先發制人,恐防被第一證人襲擊才作出有關的反應,並投訴裁判官在這一點未有深究。首先,這是純粹猜測,並沒有證據根據,......案中並沒有提出自衛的辯護理由,在完全沒有相關證供的情況下,法庭是沒有責任自行想像各式各樣的辯護理由,他無從作出分析。

21.在裁[定]陳述書第18段,裁判官基於整體的證供作出了唯一合理及不可以抗拒的推論,包括裁定第一證人是自行打開車門,當車門打開時,上訴人先發制人,雙手抓著[PW1]的右前臂,然後猛力一拉,令他跌[出]車外,其後在[PW1]的右腿上加一腳,因貨車的車門比較高,故當上訴人拉出第一證人時,他必定是清楚知道證人必會跌倒,故他有惡意攻擊證人的意圖,因此他的行為屬毆打,並導致證人的左膝受傷,在證人倒地再踢一腳令他右腿也出現瘀傷。基於這些被裁判官接受了的證供,實在沒有辦法不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以抗拒的推論,即上訴人有意圖惡意攻擊證人並導致受傷。本案並看不到其他並存的推論,故定罪並沒有不穩妥及令人不滿意的地方。......」

26.因此,在無其他獨立證供支持上訴人的論點下,本席認為第二及第三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27.就以上原因,本席裁定定罪上訴駁回。

量刑上訴

28.上訴人代表李大律師在同意裁判官在判刑時沒有犯原則性的錯誤下,卻認為即時監禁三個星期的刑期是明顯過重的。因為,他指出裁判官在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康林,HCMA674/2006,一案時沒有考慮該案的參與施襲的人數、施襲動作及受害人受傷的程度都遠比本案嚴重。

29.在此論點下,金玉律師指出在康林一案中,該上訴人是在認罪後被判兩個月刑期的;在本案,上訴人是在不認罪及經審訊後才被判三個星期監禁的;因此,裁判官已經考慮了上訴人在本案的罪責和受害人受傷的程度比康林案的程度較輕。她續指既然裁判官在量刑時沒有犯原則性的錯誤,本案可等同一般「路霸」的案件處理。

30.金玉律師引用HKSARv.SoMing,HCMA264/1998一案中,Lugar-Mawson法官在該判詞第10段說:

“…attacksbyroadusersonotherroadusersarenottobetolerated.Thosewhothinkthattheycanventtheirangerathavingtheirdrivinghabitscriticizedbyotherroadusersbyassaultingthem,canonlyexpecttobedealtwithveryseverelybymagistrates.Theshort,sharpshockofashortprisonsentenceisthebestwayoftreatingtheseoffenders.Itispossiblythebestwayofnippingthisanti-socialbehaviourinthebudbeforeittakesholdinHongKong.”

她續指:

「......在蘇明一案,上訴法庭在判詞第8段也指出社會服務令及緩刑都不能夠代替即時監禁的阻嚇作用。」

同時,她亦向本席引述了另一量刑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鍾慶樞,HCMA607/2003以作參考;該案的上訴人亦是被判一個兩個月監禁的刑期的。

31.裁判官在量刑時,既沒有原則上的錯誤,亦已考慮到有利上訴人的求情因素,如他沒有刑事紀錄及良好背景等,(見裁定陳述書第20及21段),在參閱過以上同類量刑案例後,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刑,即時監禁三個星期,並非是明顯過重,本席認為即時監禁亦是唯一適當的判刑。

32.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的量刑上訴被駁回。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金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黃新民律師行轉聘大律師李樹桓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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