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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与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73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鸣,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玄杰,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小东,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鸣律师,被告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小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上海阳光世界”房地产项目,提供隐框玻璃幕墙、铝板幕墙工程的材料制品,买方应按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七天内,买方应将货款全部付清。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产品,但被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略).15元、违约金(略).44元,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所订供货合同中进口材料系由被告自理,被告仅欠原告人民币(略)元。

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上海阳光世界隐框玻璃幕墙、铝板幕墙等工程供货合同一份(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约定供货项目的名称、数量、单价分别为:(1)12MM透明玻璃幕墙175平方米,每平方米960元;乳白色烤漆球型网架175平方米,每平方米416元;15MM大型透明玻璃幕墙240平方米,每平方米1360元;(2)6MM半钢化绿色进口镀膜玻璃幕墙3563.30平方米,每平方米1000.80元;(3)4MM日本进口阿波力克复合铝板幕墙1404平方米,每平方米1108元;合计金额为人民币(略).64元。合同约定进口材料为甲供料,进口材料的数量及单价须经乙方认可,并由乙方包干,无论节省还是超支均由乙方自理。甲方按幕墙供货单价以幕墙实际使用数量与乙方进行最终结算。对于交货期要求乙方按甲方和土建方工程要求交货。合同对付款进度作了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三日内,甲方将合同总金额的15%的预付款人民币(略).40元付给乙方;进口玻璃、铝板、硅胶合同签订后,由甲方预付货款的30%预付款,待货到后一周内,由甲方付清上述材料款;95年1月支付合同总价的50%计人民币(略).66元;玻璃进入现场安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工程竣工验收后七天内,甲方将全部余款付给乙方。合同还对主要材料、质量保证期限等事项作了约定。经原告方与外商联系,于同年11月1日,被告即与外商美国TOM&(略)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号码为(略)),约定由被告购买规格为4MM的明亮银金属(即铝板幕墙材料),数量为216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0美元,总价为美元(略)元。同年11月28日,原告以T/T方式,对外支付购铝板款美元(略)元。此后,被告又与比利时(略)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6MM、8MM玻璃幕墙材料的买卖合同。同年12月7日,原告向中国银行上海分行虹桥支行申请开立受益人为(略)公司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编号为31Q/(略)/94),并已对外支付了信用证项下的货款美元(略).80元。被告所订外贸合同项下的货物于1994年、1995年分次运抵上海港(其中(略)玻璃数量为1469平方米,总价为美元(略)元,规格为8MM的玻璃幕墙材料,数量为1239平方米,总价为美元(略)元),由被告委托运输部门将部份材料运至工程工地,部份材料运至原告下属加工场地。1994年10月至1996年1月,被告陆续支付原告款项计人民币(略).25元(含工程款人民币(略).98元),原告亦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8月16日,对阳光世界玻璃幕墙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结算书,该结算书对上海阳光世界玻璃幕墙工程的材料品种、数量、单价、金额等进行了确认。含(1)12MM透明玻璃幕墙125.73平方米,每平方米960元;(2)乳白色烤漆球型网架125.73平方米,每平方米416元;(3)15MM大型透明玻璃幕墙200.61平方米,每平方米1360元;(4)6MM半钢化进口玻璃幕墙1718.12平方米,每平方米1000.80元;(5)8MM进口玻璃幕墙2026.14平方米,每平方米1000.80元;(6)4MM复合铝板2205.93平方米,每平方米1108元;(7)铝合金玻璃门X.6平方米,每平方米700元。总计金额为人民币(略).92元。1997年1月10日,该工程通过浦东新区建设工程监督总站检验,确认合格,同意封面。1998年7月27日,被告又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0万元。原告因其余款项催讨不着,故涉讼。

以上事实,有供货合同、外贸合同、付款凭证、信用证、发票、结算书、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确认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供货合同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依法有效。被告所进口材料按约应当原告包干,实际用于阳光世界玻璃幕墙工程的材料与供货合同虽有差异,但已经双方认可,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约对外付款。结算书是双方对该工程实际材料用量及供货价款的最终结算,合同已约定被告按幕墙实际使用数量与原告进行最终结算,故应以此为据。被告关于进口材料由其自理的辩称缺乏相应证据材料佐证,不能采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对外支付的购铝板款尚有2万多美元的差额,其风险不应由被告承担,该笔差额款项应予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略).25元,并支付自1997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付款的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二、原告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负担2017元,被告负担(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原告负担1479元,被告负担(略)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行:工行长宁支行愚园路分理处;帐号:(略)-(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陈进龙

代理审判员龚达夫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顾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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