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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_U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_U灯,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X村黄泥堂队X号。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2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_U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_U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吴_U灯在陆川县X村黄泥堂队其家门前,因为道路通行的原因与吴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吴_U灯持竹棍打伤吴某×的头部。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_U灯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_U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相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吴某行、吴某才、吴某言、吴×传的证言,现场照片,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吴_U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_U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_U灯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_U灯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_U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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