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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子明科技研究所与中国烟草总公司云南省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一中经终字第174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子明科技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唐昭嵘,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烟草总公司云南省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云南香烟材料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素裕,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子明科技研究所因共同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8)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5年5月22日签订“关于共同开发新型烟用滤嘴材料的意向性协议”。同年10月1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同年10月19日,双方达成正式书面协议,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引进“镀二醋酸纤维素的香烟过滤嘴”专利技术;上诉人加工制作的丙纤真空改性涂层设备须于1995年11月份内总装测试完成并向被上诉人交货;机器制造费用由上诉人承担30%,被上诉人承担70%,待实验完成并取得成功后,30%的机器制造费用由被上诉人如数给付上诉人,实验费用及上诉人来昆人员费用也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先垫付给上诉人80万元,如因上诉人的原因,在11月内不能向被上诉人交货,上诉人应如数退还项目垫付资金80万元。签约后,被上诉人于同年10月20日向上诉人支付了垫付资金80万元。但上诉人收款后,却未依约在同年11月份内将设备交付给被上诉人。1996年4月5日,上诉人委托其法律顾问陈伟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人苏某洽商有关协议等事宜。同年4月8日,双方订立备忘录,明确经协商同意解除双方在1995年10月19日所签订的“关于共同开发新型烟用滤嘴材料的协议”,上诉人如数退还被上诉人为该项目所垫付的资金80万元,具体还款办法,由双方在4月15日商定。但以后,双方并未就还款办法达成过一致意见,以致引起纠纷,涉讼。

原判认为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垫付资金后,未依约向被上诉人交货,应承担责任;解除合同、退还垫付资金的备忘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垫付资金80万元等诉请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垫付资金80万元,支付银行利息(略)元及赔偿经济损失8238元。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原判认定上诉人未按约交货不实,被上诉人应对造成本案纠纷承担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垫付的资金后,并未按约履行交付机器设备的义务。以后,其虽与被上诉人达成解除双方协议及还款备忘录,但也未履行还款诺言,故现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所述其已依约交货,无确凿证据为证,不能认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励朝阳

代理审判员周继红

代理审判员岑佳欣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康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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