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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胡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吸毒,2010年8月1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8月3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吸毒,2010年8月1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7月底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窜到陆川县X村新下4队张××家中盗得凌肯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和抽水泵一台。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收缴归还失主。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1125元。

2、2010年8月1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窜到陆川县X村老屋队张××家中盗得多功能拖拉机轮胎钢圈2只。盗得后,两被告人逃至靖西村X路段被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两只钢圈被公安机关收缴归还失主。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两只钢圈价值630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某参与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现场指认笔录、照某、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某参与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缴纳罚金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缴纳罚金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谢祖宁

二O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罗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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