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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马某、孙某、华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川汇区X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周口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豫x车辆所有人。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段付良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

负责人王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马某、孙某、华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马某、孙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段付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11月3日12时左右,赵某凯驾驶豫x,原告乘坐该车沿八一路由南北行驶与被告孙某驾驶被告马某的豫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周口市人民医院抢救,因病某严重,后转入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某凯与孙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马某的豫x自卸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购买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保险评定原告的豫x小型面包车车损为2000元。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某、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马某、孙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对于合理部分华安保险应在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华安保险辩称,华安保险无过错,在交强险限额内愿意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赵某凯、孙某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票据、病某、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情况与住院所花的医疗费用共计x.2元,评残所花费用75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马某、孙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1份,证明豫x在被告华安保险购买的有交强险,原告及华安保险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安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通过证审调查及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3日12时许,赵某凯(另案起诉)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八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八一路X路交叉口过程中,遇被告孙某驾驶被告马某的豫x重型自卸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一路X路交叉口时相撞,造成豫x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赵某凯及豫x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王某甲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0年11月17日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赵某凯及被告孙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甲等人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周口市X区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273元,后又转入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去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由其爱人护理。原告伤情于2011年5月29日经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其活动障碍:评定为10级;右侧第3、4肋骨畸形愈合,右上胸部前侧有轻度内陷,并有压痛,其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750元。

另表明:被告马某的豫x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27日至2011年4月26日,赔偿限额: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2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为原告王某甲垫付医疗费8263.2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违反交通规则,应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马某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的豫x在被告华安保险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在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8、20、21、23、24、25条,原告王某甲赔偿数额为:医疗费x元,误某205×x÷365=8947元,护理费x÷365×65=2837元,营某20×65=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5=1950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20×x×(21÷100)=x元,合计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宋洪得理赔金x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支付被告赵某为原告宋洪得垫付医疗费用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15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律云华

审判员蔡羽中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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