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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藏某某与丁某乙、许某某房屋迁让纠纷案

时间:1999-0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8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汽油机厂工作,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溶剂厂工作,住(略)。

两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达庆丰,上海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略)。

两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周光沪、朱荣旗,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某甲、藏某某因房屋迁让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8)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甲、藏某某之诉讼代理人达庆丰律师、被上诉人丁某乙、许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荣旗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某乙是丁某甲的父亲、许某某是丁某甲的母亲;丁某甲、藏某某系夫妻关系。(略)使用面积20平方米,原由丁某乙、许某某及子女共同分得之公房,租赁户名为丁某乙。1985年1月丁某甲、藏某某结婚,在底层南间拦出近12平方米居住。丁某乙、许某某则居住至搭建的阁楼中。1990年12月,丁某甲单位考虑到双方居住拥挤困难,增配本市X街X弄X号房屋(底层客堂4.8平方米,二层阁9.1平方米),租赁户名为丁某甲、其户口也随之迁往该处,但其未去居住,现该房出租他人。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关系不睦。1998年,丁某乙、许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丁某甲户迁至新配公房居住。1998年11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丁某甲、藏某某携女丁某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由(略)迁出,迁至本市X街X弄X号居住。二、丁某乙、许某某一次性给付丁某甲、藏某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2000元。判决后,丁某甲、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本市X村X号X室有其名份,增配的南区街X弄X号面积小,且离工作单位远,故不同意迁至该房居住。另称:被上诉人起诉时,未将丁某君列为被告,原审判决丁某君迁让,不符合法律程序。被上诉人则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0年12月,丁某甲单位增配本市X街X弄X号房屋,原审认定其他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人是老年人的,子女不得强行挤占,造成老年人居住困难。老年人与子女有同等居住权利的,应当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居住于(略)矛盾不断,为解决双方的纠纷,原审法院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出发,判决丁某甲、藏某某迁至本市X街X弄X号由丁某甲单位增配的房屋内居住并准许某某乙、许某某一次性给付丁某甲、藏某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2000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将案外人丁某君的居住权在判决中一并处理。违反法定程序,且对丁某甲新配房屋地址文字上有笔误,本院予以更正。上诉人称其居住本市X街X弄X号有困难,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上诉人不同意迁出塘桥新村X号X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8)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8)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丁某甲、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由(略)迁出,迁至本市X街X弄X号居住。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丁某乙、许某某共同负担20元,丁某甲、藏某某共同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四妹

代理审判员李平

代理审判员刘辉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徐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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