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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与被告左××、×××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陕西分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公某退休职工,住本市××街××号。

委托代理人:章×(系原告之女),女,×××公某职工,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崔××,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小学教师,住本市××路××号。

委托代理人:刘××,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陕西分公某,住所地:本市××路××号。

负责人:李×,该分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与被告左××、×××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陕西分公某(以下简称××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崔××,被告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诉称,2011年6月21日被告左××驾驶陕x号轿车将其撞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09.2元、误工费x元、护某2200元、交通费1035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元。

被告左××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25元和护某1500元,原告主张各项请求明显过高,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公某辩称,同意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上午11时30分,被告左××驾驶陕x号轿车,沿本市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怡康药房门前,将原告撞伤。原告当即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下胫腓韧带损伤;2.右足外侧韧带损伤。花去医疗费825元,被告左××已支付。原告受伤期间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51.9元。在西安魏某中医骨伤专科医院和西安市X区中医整骨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857.3元,医嘱休息4个月。2011年7月7日西安市公某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做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左××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12月1日被告左××给其陕x号轿车在被告××公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1日。原告因事故受伤和其夫瘫痪在床所需护某,支付2011年6月24日至2011年7月4日期间护某2200元;因看病和其女回家发生交通费1035元。另查明,2011年6月21日被告左××支付原告护某1500元。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左××提供的保险单、医疗费票据、收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左××驾车致原告人身受到侵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公某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各项费用数额以本院核实数额为准。原告虽未住院治疗,但根据其病情及就诊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应当认定为其治疗伤情实际发生的费用,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3209.2元;护某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医嘱亦未注明需特殊护某和护某期限,应按一人计算,结合原告的实际病情和门诊病历医嘱休息时间,认定原告需护某2个月为宜,原告按200元/天标准计算明显过高,参照被告××公某护某理赔标准60-100元/天标准,护某认定4000元为妥,减去被告左××已支付的1500元,护某实际应为2500元;根据原告门诊治疗情况和其女从成都回家照顾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700元。至于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明显偏高,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恢复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女因照顾自己产生的误工费x元和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公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医疗费3209.2元、护某25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409.2元。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萍

审判员甄方民

审判员张红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化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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