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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掩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在家中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向张学群(在逃)购买了一辆盗来的三洋牌二轮男装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70元)。

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县X镇X村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又向张学群购买了一辆盗来的豪豹牌二轮男装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76元)。一个星期后,被告人曾某某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给了黄某武(已作不起诉处理)。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的两部摩托车,并已发还给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追缴被告人曾某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彭泽连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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