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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嘉定证券交易营业部与姚某某股票交易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0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164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嘉定证券交易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

负责人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上海嘉定兴达路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一伟,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嘉定证券交易营业部因股票交易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1997)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嘉定证券交易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张某、朱某某,被上诉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一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7月2日,已在上海市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略))发布该公司1996年度配股提示性公告,公告载明:配股价格为每股人民币3.50元,配股比例为每10股配售3股,股权登记日为1997年7月4日,除权基准日为1997年7月7日,配股缴款起止日期为1997年7月7日至1997年7月18日,该公告还就配股交易代码等事宜作了提示。被上诉人拥有“沪神马实业”股票(略)股,按配股公告规定,可配股(略)股。同年7月10日被上诉人通过南方证券公司嘉定营业部先配股3400股,当日,被上诉人在放弃100股配股权的情况下,通过上诉人设立在大户室内的自助委托系统再配股6550股,自助委托系统电脑对本次配股操作的委托内容显示为“委托日期97,07,10”、“委托时间:10:42:08”、委托号“(略)”、“买卖:买入”、“类别:上海”、“证券名称:神马配股”、“委托数量:6550”、“委托价格:3.50”、“备注:已报”;被上诉人办理该笔配股委托后,未办理交割手续。同年8月21日,被上诉人在卖出部分“沪神马实业”股票6750股时,发现其所拥有的“沪神马实业”股票数比其预计的少6550股,经向上诉人查询,得知1997年7月10日通过上诉人自助委托系统办理的6550股配股未成交,为此,被上诉人就经济损失事宜与上诉人交涉,因双方协商未果,被上诉人遂诉诸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1997年5月30日,上海市证券交易所针对各券商在试行自助委托系统中出现的问题,专门向各券商发出了《关于加场外报盘业务管理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各券商必须加强业务管理,特别针对配股及派发现金红利等特殊服务项目,加强自助委托系统的技术监控工作。上诉人的自助委托系统系1997年6月设立,该系统的电脑软件由上诉人委托电脑设计公司自行开发设计,系统对配股“买卖”方式的操作设置为输入“卖出”;自助委托系统投入使用前,上诉人未将系统预先设置的各种交易种类的操作方法以书面或其他公示方式告知股民。被上诉人本次配股委托系首次使用上诉人自助委托系统进行配股,在配股操作中对配股“买卖”方式的选择为输入“买入”与上诉人自助委托系统对配股买卖方式的预先设置不符,致未成交。

原审又查明:1997年7月10日,被上诉人股票资金帐户内的资金余额能满足其配股6550股的需要。1997年8月21日,被上诉人卖出“沪神马实业”股票6750股时的平均成交单价为17.05元,其尚有该种股票库存数为(略)股;1997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将该种股票所有库存通过南方证券公司全部卖出,平均成交单价为16.38元。被上诉人诉请的损失金额计算方式为1997年8月21日的平均成交单价17.05元扣除每股配股价3.50元后,再乘以6550股,为(略).50元。

此外,原审再查明:上诉人于1997年8月初,将自助委托系统的配股软件重新作了修改,配股“买卖”方式设置由原先输入“卖出”改为“买入”。

原判认为:股票交易就股民与券商而言其实质系委托代理的民事活动,各方均应依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合理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诉人对其自助委托系统预先设置的各种交易操作方法未作任何民事公告,未按有关规定作好必要的技术监控工作的情况下,将其自行开发设计的自助委托系统向股民开放使用,致造成被上诉人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其行为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民事责任;股票交易委托内容最后确认,应以交易所成交回报为准,被上诉人轻信配股无竞价,亦无时间优先制约,而未及时办理交割手续,致使损失无法弥补,其主观上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被上诉人诉请的损失金额计算方式,因被上诉人在1997年8月21日卖出部分股票后,其帐上该种股票的库存数远大于未成交的配股数,故1997年8月21日尚未真实体现出损失的实际金额而仅体现了该种股票数量上的缺少;真实体现金额损失的是1997年11月27日,即被上诉人全部卖出该种股票时;另,股票买卖成交后应扣除印花税、佣金等费用,具体为成交总额的8.5‰,故被上诉人实际损失金额为(略).91元。对被上诉人诉请损失金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上诉人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嘉定证券交易营业部应赔偿被上诉人姚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略).46元;对被上诉人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2.58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人民币1586.29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其系依上海市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设计电脑软件程序,对此,上诉人本身并无过错,被上诉人在不了解自助委托系统配股程序设置的情况下,擅自操作,致配股不成,以后又不及时办理交割,错过补配时机,造成损失无法弥补,其间责任在被上诉人自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本案事实经过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自助委托系统系替代有形席位将股民与交易所直接联系在一起,其间节约了券商所承担的中间申报环节,上诉人作为券商应考虑申报中的技术性风险,在将自助委托系统投入使用前有责任并有义务将自助委托系统预先设计的各种交易方法以公示方式告知不特定股民,而上诉人在收到上海市证券交易所《关于加强场外报盘业务管理的通知》的情况下未按该通知规定作好必要的技术监控工作,又未尽义务将自助系统预先设置的各种交易操作方法作任何明示公告,即将自助委托系统开放使用,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由此造成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过错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轻信配股无竞价亦无时间优先制约,在利用自助委托系统委托交易后,未及时办理交割手续,致错过弥补损失时机,对造成损失其自身负有相应责任。原审法院遵循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根据本案事实合理确定损失金额并结合考虑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情况所做的现有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3172.5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潘明华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文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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