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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宋某某与邱某甲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

时间:2001-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经终字第8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环采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盐城装饰设计工作室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盐城装饰设计工作室业务经理,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宋某某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英祥、被上诉人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3月18日,原告邱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宋某某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两被告经营的东城大酒店二楼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10万元左右,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为开工工人到场,部分材料到位,按工程总造价的20%付款,中途吊顶造型封面板完成,付款至总造价的50%,墙面完成、刷漆前付款至实际总造价的70%,剩余部分完工一个月内结清;取费等级按《东营市装饰定额估价表》定价,不取费,结算无发票;实行小段验收制,所用材料必须选择多种供甲方审核决定;工程期限由2000年3月20日至5月1日;乙方不按时交工,甲方不按时付款,按总造价的每天1%罚款。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人员于2000年3月21日开始施工。2000年5月10日原告从工地撤走,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没有进行交接。被告于2000年10月投入使用。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00年3月21日、4月19日、6月27日三次支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2000年10月12日,东营安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审计,审定值为(略).15元,鉴定费为5000元。另查明,原告在施工时,办理了营业执照,但没有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盐城装饰设计工作室合同书、东营安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等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虽没有施工资质,但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结算无发票”,违反法律规定,应无效。造成纠纷,系被告逾期付款所致,被告对此应付全部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略).15元,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659元。被告关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劣质价高的材料、且未按合同规定实行小段验收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某、宋某某支付原告邱某甲工程款(略).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659元,合计(略).15元。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原告负担1487元,被告负担1543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宋某某在上诉中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并进行重新审计鉴定。其理由是:1、被上诉人没有施工资质,不具有承揽工程的能力,在订立合同时,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说明情况,上诉人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2、东营安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审计资质,不能进行司法审计,其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3、审计鉴定是由于被上诉人虚构诉讼标的,故意加大工程结算值所引起的,应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4、东营安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出具两份结果相异的审计报告,审计程序违法。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四份书证:1、东营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行办法;2、东营安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上诉人鉴定费5000元的收条一张;3、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室鲁人法工答(1999)X号文件的函;4、山东省建委鲁建标字(1999)X号关于开展1999年度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检查工作的通知。以说明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的审批权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从而证明经东营市财政局审批的东营安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所具有的审计资质是无效的;针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被上诉人提供了由山东省财政厅向东营安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山东省建设工程审价业务资质证书及东营市财政局文件,以证明东营安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三级审价资质。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被上诉人没有施工资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该合同应认定无效。上诉人应按工程的实际造价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价款,上诉人逾期支付价款,应承担利息损失。上诉人关于东营安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审计资质的主张,因东营安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山东省财政厅颁发的山东省建设工程审价业务资质证书,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对东营安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第一份审计报告有异议,并提出了充分证据和理由,原审法院要求原鉴定部门重新作出鉴定结论,故东营安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第二份审计报告,该程序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故上诉人关于原审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该工程报送值与审定值有出入,该项鉴定费用应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按核减额与报送值的比例分担,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全部承担不妥。上诉人请求重新审计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宋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邱某甲工程价款(略).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5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被上诉人邱某甲承担1487元,上诉人王某某、宋某某承担1543元,鉴定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宋某某承担3417.08元,被上诉人邱某甲承担1582.9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宋某某承担2900元,被上诉人邱某甲承担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爱群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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