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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与被告天津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X室,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原告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X室,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天津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X路北端嘉利大厦1-X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东,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天津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日,原告在被告下属大港店购买一台海尔牌洗衣机,已付清全额。被告答应在2011年5月14日把货送至原告处。但原告在5月12日询问被告时,被告称没有货源无法送货。原告定于2011年5月18日结婚,且所购买的洗衣机系女方嫁妆,原告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态度十分不好。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送来一台洗衣机,但又拉走了,并且被告找人冒充被告和海尔公司的大经理欺骗原告。原告告到消费者协会,经调解,原告同意让被告在2011年6月9日把洗衣机送到原告处,并要求被告及海尔公司大领导上门道歉。因原告未计算出损失额,调解没有成功。此事造成原告夫妻经常吵架,而原告因没有洗衣机,只好把衣服拿到洗衣店进行清洗,支出一笔费用。因被告没有将洗衣机送来,使原告在娘家人面前很丢脸,精神上也受到很大影响,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84元(洗衣费1884元,车费300元,电话费1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2.被告向原告进行道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在5月17日进行送货,但被告送货到原告楼下时,原告不出具任何出货手续,另外主张高额的赔偿,经过长时间的协商未能达成意见,为此,被告不得已把货拿走,已经表明了被告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对送货延误进行了弥补,但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能履行完毕。2.在6月7日双方经大港消协进行调解,双方同意6月9日将货送到,被告按时送货,原告实际接收了货物,在这种情况下应认定为双方对合同的变更,因此原告主张其他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原告在被告下属大港店购买一台海尔洗衣机,价格278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全额货款。双方口头约定于2011年5月14日前将洗衣机送至原告处,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将货物送至原告处。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举行结婚典礼,所购买的洗衣机系结婚用品,原告因被告延迟送货,与被告发生纠纷,经多方调解,被告于2011年6月9日将洗衣机送至原告处,但对于原告所要求的损失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84元(洗衣费1884元,车费300元,电话费1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买洗衣机的发票、洗衣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洗衣机,并已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口头约定了送货日期,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将货物送至原告处,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洗衣费,但所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能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能在结婚典礼前将洗衣机送至原告处,实际送货日期与双方商定送货日期间隔达长达27天,给原告的日常生活确实带来不便,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支付一定费用作为原告的损失。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为解决纠纷所花费的车费及电话费虽无书面证据证明,但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酌情由被告赔偿。综上,在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中,被告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应向原告进行赔偿,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500元为宜。因被告已在庭审中向原告进行道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单项进行判决。原告诉讼请求中精神损失费一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损失人民币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46元,被告负担4元,被告负担部分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春芬

代理审判员孙斌

代理审判员窦洪武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贻贞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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