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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西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某为与被告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冯某某及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卫某某及代理人王某乙、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不久后便于2004年农历12月22日匆忙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3岁)卫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近段被告又借故对我进行殴打,并把我赶出家门。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抚养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前个人财产x元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因为孩子1岁断奶后一直都由我父母抚养,原告也没有收入,我抚养孩子,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用;3、财产问题,房子是婚前我父母盖的,家具也是他们买的,婚后便和我们分了家,每个月给我发工资,这几年原告经常胡闹,钱早已被原告花光,剩余的钱都被她拿走,所以我们没有什么共同财产;4、原告婚前个人财产x元属实,但已用于生活期间共同花费;5、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商作鉴字(2010)X号关于对郝岗乡X村原、被告所居住民房的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结论为房屋10间,价值x元。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5年3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10月27日生一女取名卫X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为位于商水县X乡X村民宅10间,经评估价值x元。原告个人财产x元,用于日常生活花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垫付房屋评估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但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子女卫XX跟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子女以被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因被告在答辩中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民宅10间,因房屋属于不动产,且由被告居住,为发挥房屋的最大使用价值,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原告的个人财产x元已用于共同生活支出,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数额的赔偿。原告垫付的1500元房屋评估费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卫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卫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夫妻共同财产价值x元的房屋10间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另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评估费750元;

四、被告给付原告7000元。

以上(三)、(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建伟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解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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