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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XX与被告高XX、被告西安XXXXXX有限公司运通出租车队、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公司职工,住x。

委托代理人:古XX,女,西安x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x。

被告: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无业,住x。

被告:西安x有限公司运通出租车队,住所地:西安市XXX路北段XX号。

负责人:张XX,队长。

被告: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XX号XX国际大厦X楼。

负责人:武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XX,男,该公司职员,住x。

原告郭XX与被告高XX、被告西安x有限公司运通出租车队、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古XX、被告高XX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西安x有限公司运通出租车队负责人张XX、被告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申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11年5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高XX驾驶的陕x号出租车在文艺路长安大学西门南侧将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5月23日,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认定,被告高XX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17日出院。2011年8月5日,经西安市X区X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与其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于被告不按协议履行,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x元。

被告高XX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其系被告西安x有限公司运通出租车队雇用司机,愿意依照法律相关规定承担责任。

被告西安x有限公司运通出租车队辩称:被告高XX系其单位司机,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国家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陕x号出租车在其公司投保某交强险,同意按照保某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高XX驾驶的陕x号出租车在文艺路长安大学西门南侧将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郭XX撞伤,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5月23日,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认定,被告高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郭XX被送往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被诊断为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后,原告郭XX于2011年5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再次损伤,一周后门诊复查头颅CT。2、继续口服药物促进恢复。3、如有病情变化,随时门诊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郭XX当天在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门诊花费1841.30元,被告高XX支付担架及急救费150元。原告郭XX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435.20元,其中5500元系被告高XX交纳,其余3935.20元系原告郭XX交纳。原告郭XX系西安XXXX有限公司职员,月工资8607元,2011年5月因交通事故受伤,21天未到西安XXXX有限公司上班,西安XXXX有限公司扣发了原告郭XX工资7940.60元。

2011年8月5日,经西安市X区X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高XX与原告郭XX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按一九分担责任,协议内容为:“1、高XX除了承担郭XX医疗费5500元外,再一次性支付郭XX医药费4648.40元、陪护费480元、误工费7940.60元,共计x元。2、本次事故双方再无纠纷”。协议达成后,被告高XX未按协议履行义务。陕x号车辆在被告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陕x车辆交强险保某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保某期限自2011年3月19日零时至2012年3月18日24时。该事故发生在2011年5月1日,在保某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某、机动车行驶证、人民调解协议、门诊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误工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对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的损害,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2011年5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高XX驾驶的陕x号出租车在文艺路长安大学西门南侧将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郭XX撞伤,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5月23日,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认定,被告高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郭XX花费医疗费5776.50元,因交通事故误工损失7940.60元、住院16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480元,经西安市X区X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高XX与原告郭XX已就交通事故达成了调解,被告西安x有限公司运通出租车队对该协议无异议,原告现以被告高XX不按协议支付赔偿款,要求被告西安x有限公司运通出租车队赔偿损失x元于法不悖,由于陕x号系被告西安x有限公司运通出租车队车辆,被告高XX系被告西安x有限公司运通出租车队的司机,被告高XX在工作期间驾驶该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西安x有限公司运通出租车队承担。鉴于陕x号车辆在被告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现主张的x元诉讼请求中医疗费4648.40元、误工损失7940.60元、护理费480元均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予赔偿。被告高XX已垫付医疗费5500元,担架及急救费150元,本案不予涉及。被告高XX、被告西安x有限公司运通出租车队可另案向被告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XX赔偿医疗费4648.40元、误工损失7940.60元、护工费480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7元,减半收取63.50元,由被告西安x有限公司运通出租车队负担(此款原告郭XX已预交,被告西安x有限公司运通出租车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淑芳

二О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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