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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裕桂经贸公司与阳江穗发工业燃料公司、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阳江市穗发工业燃料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裕桂经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邓汉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江市穗发工业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发公司)、林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裕桂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及上诉人穗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被上诉人裕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汉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裕桂公司与穗发公司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裕桂公司向穗发公司购买煤炭,交易方式为裕桂公司将所需货物的数量、规某、质量告知穗发公司,并将货物预付款打到穗发公司账户或林某个人账户,穗发公司组织发货并在南宁火车南站交货。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穗发公司陆续向裕桂公司发货,后因双方在价格与质量上存在争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0年1月28日,裕桂公司向穗发公司出具一份往来帐目对账单,穗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签字确认:“经核实,欠广西裕桂经贸有限公司预货款x.75元”。2010年9月5日,林某向裕桂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自2010年10月起至2011年10月止,将分期偿还裕桂公司,林某个人作为保证人以其个人名誉担保上述还款计划中相关款项的履行。穗发公司至今尚未偿还所欠货款,裕桂公司遂于2010年12月10日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裕桂公司与穗发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某的情形,该合同属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2010年1月28日,穗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在裕桂公司与穗发公司的往来帐目对账单中签字确认:“经核实,欠广西裕桂经贸有限公司预货款x.75元”。穗发公司认为该对账单系林某个人签字,未经裕桂公司与穗发公司双方的财务人员核对确认,穗发公司亦未加盖公司公章,所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的规某:“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林某作为穗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穗发公司与裕桂公司的往来帐目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尚欠预付货款x.75元,即便该对账单未经双方的财务人员核对或未加盖穗发公司的公章,林某签字确认的行为可视为代表穗发公司的职务行为,穗发公司须对林某从事穗发公司业务活动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对穗发公司尚欠裕桂公司x.75元预付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穗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裕桂公司与穗发公司进行对账后,穗发公司即应将尚欠货款返还裕桂公司,但穗发公司至今尚未返还预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至于,裕桂公司要求穗发公司承担利息损失x.25元的问题。裕桂公司认为林某向其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承诺自2010年10月起至2011年10月止,分期偿还裕桂公司共计78万元(其中超出对账单所确认金额的部分即x.25元为穗发公司自愿支付裕桂公司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林某出具给裕桂公司的还款计划书中并未明确表示自愿承担裕桂公司的利息损失x.25元,且综观全案证据及各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亦不能推定林某作出了自愿承担利息损失x.25元的意思表示,故对于裕桂公司要求穗发公司承担利息损失x.25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中,裕桂公司与穗发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对于双方具体违约责任的承担没有进行明确约定,裕桂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因穗发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而穗发公司的违约行为是逾期返还预付货款,该违约行为给裕桂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某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而利息的起算点应从裕桂公司与穗发公司进行对账的次日即2010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规某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分段计付。

另,林某向裕桂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其同意以其个人名义担保上述还款计划中相关款项的履行。虽林某庭审中提出了该还款计划系裕桂公司胁迫,在其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所书写的抗辩理由,但仅有其本人的陈述,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故对林某以个人名义作为上述还款计划的保证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予以确认,林某应对穗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林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穗发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某,判决:一、阳江市穗发工业燃料有限公司应向广西裕桂经贸有限公司返还预付货款x.75元;二、阳江市穗发工业燃料有限公司应向广西裕桂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0年2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某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尚欠预付货款x.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某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分段计付);三、林某应对阳江市穗发工业燃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某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后,有权就代为清偿的部分向阳江市穗发工业燃料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4420元,共计x元,由广西裕桂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536元,阳江市穗发工业燃料有限公司、林某共同负担x元。

穗发公司和林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裕桂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系被告二人签字”,事实上仅仅是林某一人签字。且对于应当返还的预付款x.75元,数额不准确,按财会制度和行规,应当以双方财会核对确认数额为准或裕桂公司提供原始凭证当面质证。2、一审判决未能查实《关于还款计划》是林某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法条,明显错误。另诉讼费分担不合理,应当由裕桂公司承担85%,穗发公司承担15%。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1)江民二初字第X号第一、第三项判决;诉讼费由裕桂公司承担85%,穗发公司承担15%。

被上诉人裕桂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案当事人除依据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上诉人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即对账单上林某本人签字确认“经核实,欠广西裕桂经贸有限公司预货款x.75元。”有异议外,其余无异议,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向林某进行了调查,其本人承认是其自己所写,并对欠款数额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裕桂公司对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2011年8月17日,本院收到林某通过EMS邮寄的广东增值税发票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若干张以及《证明》一份,其欲证明穗发公司收到裕桂公司货款(略)元,已经发货价值(略).64元,尚欠x.36元。针对上述材料,裕桂公司发表意见如下:1、上述材料皆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裕桂公司不予认可;2、税票只是其纳税的证明,且穗发公司可向多个公司及个人供货,该税票不能证明是发货给裕桂公司所开具的税票;3、汇款的单据并不全,裕桂公司汇款不止这些;4、所有的单据均发生在2008年12月8日前,2010年1月28日林某在双方往来的对账单上签字认可欠款是x.75元,所以裕桂公司有理由认为他只提供了部分票据。而且时隔几个月后林某本人又出具了一份详细的还款计划,如果对欠款数额有异议,怎么会在如此之长的时间后再次签订如此详细的还款计划5、2009年4月11日的协议上清楚记录了每月发货的数量,若不发货,每车折算3万元,于当月将预付款退回给裕桂公司,3万元X25车=75万元,这个数字与林某签订的欠款数额是相符的。本院认为,由于上述材料林某未能提供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作为定案的依据。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穗发公司和林某应偿还被上诉人裕桂公司多少预付货款

本院认为:林某作为穗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阳江市穗发工业燃料有限公司与广西裕桂经贸有限公司往来账目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经核实,欠广西裕桂经贸有限公司预货款x.75元。”穗发公司与裕桂公司基于该份材料的签署从而确立债权债务关系。穗发公司和林某认为所欠款的数额未经财务对账,对一审认定的欠款数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虽然二审开庭后邮寄了部分证据,但全部为复印件,且不能印证其主张尚欠裕桂公司货款x.36元,对该复印件裕桂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林某上诉认为其出具的还款计划系在受裕桂公司胁迫的情况下书写,但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林某上诉主张还款计划中缺乏合同形式要件,名誉不能用来担保,故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还款计划注明是针对裕桂公司的欠款,主债权是基于《对账单》上确认的欠款数额,对还款的时间亦有明确的约定,是符合保证合同的形式要件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林某签署的“以个人名誉担保”说明林某愿意为穗发公司的债务向裕桂公司提供保证,并不是仅以名誉作为担保的财产。故对于林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穗发公司和林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某,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阳江市穗发工业燃料有限公司、林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曹文

审判员汪秋红

代理审判员黄敏俊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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