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男,一九六四年十月五日出生,广饶县X乡X村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饶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连铭鑫,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一九五九年十一月三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乡经管站站长。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一九五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乡X村民,住(略)。
上诉人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饶县X乡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八月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某某,被上诉人广饶县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连铭鑫、宋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九九八年七月四日,被告牛某某从广饶县X乡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略)元,借款利率按月息9.2‰计算,借款期限自一九九八年七月四日起至一九九八年十月四日止。被告李某某对借款自愿担保,并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时间至合同期满后两年。现已超过担保责任期间。合同签定后,广饶县X乡X村合作基金会将借款(略)元借给牛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该借款,至二○○一年四月十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略)元利息3987.98元。另查明,根据国家政策调整,一九九九年六月广饶县X乡X村基金会撤销,其债权债务由广饶县X乡人民政府享有和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广饶县X乡X村合作基金会与被告牛某某、李某某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并已履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广饶县X乡X村合作基金会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但被告牛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造成合同违约的责任在被告。李某某已超出担保责任期间应免除担保责任。被告牛某某主张的该借款为李某周所用与自己无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国家政策调整,原广饶县X乡X村合作基金会撤销,其债权债务由广饶县X乡人民政府享有和承担,广饶县X乡人民政府以原告名义起诉主体合格,原告要求被告牛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被告牛某某偿还原告借款(略)元,利息3987.98元(另加2001年4月11日至判决生效日利息)。被告李某某免除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牛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李某周系同村关系,李某周以上诉人的名义向基金会贷款,因此,贷款合同不真实,是无效的民事行为。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到的情况下,放给李某周贷款,严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其后果应由被上诉人与李某周承担。3、该借款一直由李某周使用,上诉人不知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款是按照介绍信和户口本、手章、个人申请贷出的,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称,手章是李某周向我借的,我未给牛某某提供借款担保,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李某周2001年7月12日的证言,证明借款合同是李某周借用牛某某的户口簿和个人私章,到广饶县X乡X村合作基金会办理的借款(略)元。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予以否认该证言的真实性。本庭针对牛某某是否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对李某周(现正在服刑)进行了调查。李某周承认向牛某某借用户口簿、个人私章的真实性,并说明了合同上的保证人李某庆是为其提供的担保,不是为以牛某某的名义借款而提供的,在该合同上的盖章保证人不某情。上诉人主张合同上的签字非本人所写,向合议庭提出申请要求司法鉴定,合议庭以李某周承认是其所签为据,未予支持。庭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通过庭审调查、质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的借款合同有效,原审被告所提供的担保无效。因原审被告出借个人私章是给李某周用于借款担保,而不是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因此,原审被告是受李某周欺诈所做的保证,且已超过担保责任期间,应免除保证责任。上诉人出借个人私章给李某周使用,对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上诉人可在承担责任后向实际用款人李某周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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