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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莫某伙同黎申富、莫某宝(均已判刑)窜到贺州市X区X路X巷,由黎申富、莫某保从一栋楼房楼顶翻墙进入梨园巷X号被害人陈xx的住房处,莫某在楼下接应,将陈仕贵的现金2600元、一台32寸LG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543元)、一台银色戴尔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217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盗电视机发还被害人陈xx。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的报案陈述,同案人黎申富、莫某宝的供述及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莫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莫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勇保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欧余伟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岑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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