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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被控犯抢夺罪和盗窃罪、李某甲被控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30岁。

被告人李某甲,男,27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抢夺罪和盗窃罪、李某甲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伙同一个外号叫“梨木明”的男子(姓名、住址不详)经事先合谋,去到岑溪市玉梧大道X号外贸公司院子内,将刘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071元的女装摩托车盗走。

(2)2011年6月14日上午6时50分左右,被告人谢某伙同李某甲经事先合谋抢包后,由谢某驾驶一辆女装125C摩托车搭乘李某甲在市区物色作案对象,当他们窜到岑溪市区义洲大道龙门附近时,适遇杨某经过那里,谢某将车靠近杨某,李某甲则趁杨某不备之机将杨某身某带的手提包抢走。次日上午被告人谢某、李某甲以同样的方法分别在岑溪市区义洲大道果蔬市X区义洲大道x门口前的路口附近将朱XX和李XX随身某带的手提包抢走。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合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李某甲乘人不备,驾驶摩托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他们的行为触犯刑法,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就指控抢夺部分的事实,被告人谢某、李某甲均辩解称没有在岑溪市区义洲大道龙门附近及x门前的路口附近实施过抢夺行为,指控在上述两地某抢夺杨某、李XX的手提包不是事实。此外,被告人谢某辩解称其没有与“梨木明”合谋盗窃,亦没有参与实施盗窃行为。

经审理查明,

一、抢夺事实

2011年6月14日上午6时50分左右,被告人谢某、李某甲经事先合谋抢包后,由谢某驾驶一辆125C女装摩托车搭乘李某甲在市区物色作案对象。当被告人驾车窜至岑溪市区义洲大道龙门附近时,适遇被害人杨某经过,被告人谢某即驾车靠近杨某,被告人李某甲则趁杨某不备之机将杨某身某带的内有人民币400元以及一台红色手机、身某、银某等物的手提包抢走。后谢某、李某甲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50元钱的价格卖给他人。次日上午6时多,被告人谢某、李某甲以相同的方法在岑溪市区义洲大道果蔬市X路口附近将被害人朱XX随身某带的内有人民币40元以及身某、银某等物的手提包抢走。同日9时多,被告人谢某、李某甲又以相同的方法在岑溪市区义洲大道x附近将被害人李XX随身某带的内有人民币112元以及一台金鹏手机等物的手提包抢走。经岑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金鹏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金鹏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李XX。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1年6月14日上午6时50分左右,其在岑溪市龙门红绿灯附近被两个驾驶摩托车的男子从后面抢走一个包,包内有身某、银某、一部红色手机、现金400元。

2、被害人朱XX的陈述:2011年6月15日早上9时30分左右,其与朋友吴X、唐某到岑溪市果蔬批发市场买菜,当走到菜市X路口时就被两个驾驶摩托车的男子从后面将其钱包抢走,其钱包是黄色的,里面有现金40元左右及身某、银某等物。

3、被害人李XX的陈述:2011年6月15日上午11时20分左右,其在义洲大道x门口前被两个骑着摩托车的男子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12元及一台杂牌手机、一串锁匙。

4、证人唐某、吴某证言:2011年6月15日早上9时30分左右,其朋友朱XX在岑溪市果蔬批发市X路口处被两个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抢走钱包。

5、现场勘查笔录3份:载明作案现场位置及勘验过程和结果。

6、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已将金鹏手机予以扣某并发还给被害人李XX。

7、鉴定结论:涉案金鹏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

8、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和辩解:2011年6月14日早上大约6时多,谢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在市区寻找抢包目标,当去到岑溪市义洲大道果蔬市X路X路段时,见到一个妇女拿着一个包往龙门红绿灯方向走去。谢某就驾车靠近那个妇女,其就出手夺走那个妇女手上的小提包。小提包里有现金400元左右,一个红色直板手机,几张银某和一张身某及一串锁匙等物。次日早上九时左右,其与谢某以同样的方法在岑溪市义洲大道果蔬市X路口抢走一个妇女的钱包。钱包里有现金45元及银某和身某等物。中午11时左右,其与谢某又在岑溪市义洲大道x门前将一个妇女手上的小提包抢走。包里有现金112元和一个手机。

9、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乙供述相一致,并能与上述其他证据相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盗窃事实

2011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伙同一个外号叫“梨木明”的男子(姓名、住址不详)经事先合谋盗窃摩托车后,便携带作案工具液压剪去到岑溪市玉梧大道X号外贸公司院子内,将被害人刘XX停放在该院子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071元,车牌号为桂x号的银某色女装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某并发还给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XX的陈述:2011年6月9日上午8时,其将车牌号为桂x号二轮女装摩托车停放在岑溪市外贸公司院子的车棚内,到了同月11日,其发现该车被人盗走了。

2、证人李某乙证言:用于抢夺的二轮女装摩托车是谢某与“梨木明”于2011年6月9日晚在岑溪市外贸公司院子内偷来的。

3、现场勘验笔录:载明案发现场位置、概貌及勘验过程和结果。

4、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桂x女装摩托车扣某,并发还给被害人刘XX。

5、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载明桂x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刘XX。

6、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71元。

7、被告人谢某的供述:2011年6月9日晚9时许,其与“梨木明”经商量后,一起去到岑溪市外贸公司院子内,将停放在该院子内的一辆银某色的二轮女装摩托车盗走。

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下列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2份:分别载明被告人李某甲、谢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

2、本院刑事判决书2份:分别载明被告人李某甲、谢某曾经被判刑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谢某、李某甲提出没有在岑溪市区义洲大道龙门附近及x门前的路口附近实施过抢夺行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谢某、李某甲多次供述其俩在上述两地某实施抢夺行为,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过程及所抢得的财物与被害人杨某、李XX的陈述相吻合,且还有两被告人的指认现场笔录及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二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谢某提出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谢某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其与“梨木明”一起去岑溪市外贸公司院子内盗窃摩托车的事实,证人李某乙证言及被害人刘XX的陈述亦印证了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综上,该盗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辩解与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李某甲驾驶机动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罪名成立,应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谢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谢某、李某甲主观上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又共同实施抢夺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谢某、李某甲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谢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罚刑,属于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据上,根据被告人谢某、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一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责令被告人谢某、李某甲共同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0元、朱蓉蓉经济损失人民币40元、李某甲丽经济损失人民币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勇

代理审判员黄友

人民陪审员黄靖菊

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甲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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