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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某杰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延安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略)。2011年9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杰(已判决)经事先预谋,驾驶租来的陕x号白色桑塔纳轿车,携带钳某、改锥等工具来到甘泉县X区”,将拓某峰停放在楼下的陕x号桑塔纳轿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报案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照某、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提请人民法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系从犯,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王某杰(已判决)在延安市X区“百姓家园”附近夜市喝酒,期间,王某杰提出偷辆车去子长县盗窃原油,王某当即表示同意。随后王某杰驾驶其租赁的陕x号白色桑塔纳轿车载着王某,携带螺丝刀、钳某、开锁工具等作案工具来到甘泉县,经过观察,二人发现西门坪区X区”停放一辆陕x号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便由王某杰望风,王某打开车门,王某杰驾驶该车、被告人王某驾驶租赁的桑塔纳轿车一起驶往子长县,将所盗车辆藏匿于子长县一煤场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王某在逃。2011年9月28日,公安机关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将其抓获。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现已发还失主。作案工具钳某一把、螺丝刀一把、开锁工具五把已被依法没收。

又查明,王某杰于2011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甘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报案笔录证实,2011年11月24日,失主拓某峰向甘泉县公安局报案称其停放于圣华小区楼下的陕x号桑塔纳2000型轿车被盗。

抓捕经过证实,2011年9月28日,公安机关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将被告人王某抓获。

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虎头钳某把、螺丝刀一把、自制开锁工具五把被甘泉县公安局扣押。

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甘泉县公安局已将被盗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返还失主拓某峰。

汽车租赁合同证实王某杰以许某某的名义在子长县亨通汽车租赁公司租赁陕x号白色桑塔纳轿车一辆。

本院(2011)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4月19日,王某杰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证人拓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与王某、王某杰开车到甘泉的事实;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杰曾通过自己在汽车租赁公司租的车;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郝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朋友要在其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的事实;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曾给王某杰帮忙租车。

同案犯王某杰的供述证实自己伙同王某在甘泉县X区盗窃一辆陕x号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

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作案的全部经过与事实。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未就证据的主要内容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上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且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与王某杰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故不区分主从犯。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仟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晨

审判员高华

人民陪审员柳菲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某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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