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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阳分公司诉被告杨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黄某乙,宜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均为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阳分公司诉被告杨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建国和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黄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客车经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经营期限为2009年2月4日至2010年2月3日。同年8月20日,被告的豫x号车辆在318省道12公里+936米处与王××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经洛阳市交警三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车辆负次要责任,被告车载乘客李××等22人不同程度受伤住院。被告除支付了4800元外,不再照头。原告替被告承担抢救责任,垫付住院期间各项费用共计x.20元。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交通事故垫付款x元,剩余x.20元及后续治疗费用暂时保留诉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洛阳市公安交警三大队出具的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豫x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及应承担的责任。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客车经营合同》,证明被告杨某系豫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原、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应承担受伤者的直接赔偿责任。4、原、被告《客车经营合同》公证书,证明该客车合同的合法性。5、原告为被告垫付款单据和借款条65张,共计x.20元,证明原告垫付的事实。6、受伤乘客李××诊断证明,证明李××仍有后续费用发生。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内容尚未直接显示被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未到场,公证有瑕疵。对证据5有异议,票据未显示受害人的用药项目,不能证明系交通事故所造成,其中第13张买拐杖的收据,系先盖章后写字,不予认可,被告打借款条事实,但原告没有给被告付款。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辩称:肇事车辆豫x号客车的营业权、管理权归原告所有,应当由原告赔偿受害人损失。事故发生后受害者从未与被告协商过赔偿的事宜,也未通过法律途径让我赔偿。原告引用合同中的第四条第7项“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经营中的民事责任”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客车经营合同》,证明车辆指示人、管理人均为原告。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4虽然被告未到场,但鉴于被告未对合同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合同的公证书予以采信。对证据5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的单据65张,其中第13张买拐杖的收据,明显看出系先盖章后写字,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单据均系原告垫付的费用,本院均予采信。关于被告向原告所打16万元借款条,系原告为治疗受伤乘客所垫付款,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诊断证明能够证明受伤乘客李××尚在住院治疗仍有后续费用发生,与本案中的事故系因果关系,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客车经营合同》因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一致,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出资购买少林客车一辆,于2009年2月4日,入户原告公司,双方并签订了《客车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经营期限为2009年2月4日至2010年2月3日;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在经营中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若原告为其承担责任的,原告有权向其追偿。合同签订后,被告雇佣司乘人员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的管理下进行客运经营。同年8月20日,被告的豫x号车辆在318省道12公里+936米处与王××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经洛阳市交警三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车辆负次要责任,被告车载乘客李××等22人不同程度受伤住院。被告支付抢救乘客费用4800元后,未再支付。原告已替被告垫付事故的各项费用x.20元。受伤乘客李少旭因病情严重,仍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尚需继续支付医疗费用。因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交通事故垫付款x元,剩余x.20元及后续治疗费用暂时保留诉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系豫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且该客车驾驶员梁彦召系杨某所雇佣,与被告属雇佣关系,被告理应对该次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客车经营合同》系双方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经营中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若原告为其承担责任的,原告有权向其追偿。据此,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肇事车的营运权、管理权归原告所有,应由原告赔偿受害人损失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给付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阳分公司交通事故垫付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明

审判员:赵海峰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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