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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赵某丙、周某、滑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3月2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23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月1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0年9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23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月1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23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23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赵某丙、周某、滑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赵某丙、周某、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0日7时许,被告人杜某、周某、滑某三人预谋后到长垣县X乡鸿运果品有限公司杨某的葡萄园偷葡萄,家住葡萄园近邻的被告人赵某丙为其提供作案工具顶门棍、编织袋、提篮并望风。杜某翻墙进入葡萄园盗窃葡萄,周某、滑某在墙外接应并将葡萄运送至赵某丙家中,后被葡萄园的工作人员发现,杜某、周某、滑某将偷来的葡萄藏在赵某丙家中后逃离。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杜某、赵某丙、周某、滑某等人盗窃的葡萄价值人民币1482元。

2011年3月23日,被告人周某、滑某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杜某、赵某丙、周某、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赵某丙、周某、滑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互为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

娜、滑某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赵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丙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滑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7时许,被告人杜某、周某、滑某三人预谋后到长垣县X村,杨某承包新乡鸿运果品有限公司的葡萄园内偷葡萄,家住葡萄园附近的被告人赵某丙为其提供作案工具顶门棍、编织袋、提篮并望风。杜某翻墙进入葡萄园盗窃葡萄,周某、滑某在墙外接应并将偷来的葡萄藏在赵某丙家中,后被葡萄园的工作人员发现,杜某、周某、滑某逃离。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杜某、周某、滑某、赵某丙等人盗窃的葡萄价值人民币1482元。

2011年3月23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1年3月23日,被告人滑某主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行政拘留决定书、投案证明、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现场示意图;证人焦某、张某丁、乔某、李某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被告人杜某、赵某丙、周某、滑某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赵某丙、周某、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杜某、赵某丙、周某、滑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互为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滑某主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赵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滑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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