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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xx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0时许,被告人刘xx路过本市X村X号宋XX家门口时发现宋停放的陕x牌号小型银灰色吉利车,遂起意盗窃车内财物。之后,被告人刘xx打开该车的副驾驶车门,欲行窃时发现该车钥匙未拔,即将该车盗走。途中,因该车报警器报警,被告人便将该车开到阿房一路鑫锐汽车维修中心拆除报警器,失主发现车被盗后和民警追赶,被告人刘xx弃车逃跑。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刘xx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汽车价值3600元,已于案发当日发还失主宋文胜。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盗失主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某、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xx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停放在家门口的汽车,价值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xx归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骆成兴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侯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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