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邑县运输公司职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X乡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住所地,广饶县X乡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钟海,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饶县X乡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0)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6月份,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魏天顺口头商定,被上诉人为魏天顺承包的寿光市X镇盐场工程施工。经魏天顺安排,上诉人负责为被上诉人的车辆加油,油款从魏天顺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诉人与魏天顺因支付工程款发生纠纷。1999年7月2日晚,被上诉人单位职工王弥河在魏天顺家中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用柴油款9030元生活费200元班车费600元黑豹用油500元借款1650元总计款壹万壹仟玖佰捌拾元正(略)元”。出具欠条当晚上诉人与魏天顺扣押了被上诉人单位车辆,拒不放行。被上诉人单位张树刚向潍坊市公安局海洋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报案,经该局协调后被扣押车辆退回被上诉人。上诉人不能提供主张欠款的的原始凭证及其他证据佐证。
上述事实有原审双方当事人陈某、证人证某、潍坊市公安局海洋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证明、原审法院调查笔录在案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上诉人与魏天顺非法私自扣押被上诉人车辆并强迫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写下欠条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上诉人取得该欠条的方式不符合法定程序。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由陈某某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欠款(略)元,利息1000元。一审诉讼费530元、实际支出费用600元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另承担上诉人来回参加诉讼的费用500元。其依据的理由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仅依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认定上诉人有胁迫行为有偏袒性。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亦仅能说明魏天顺扣车,不能证明原告扣车。上诉人并未实施胁迫行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会计,都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出具欠条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欠条是在被告方有五人在场的情况下经核算所写,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直接业务关系,该欠条是在被胁迫情况下给魏天顺出具的,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该欠条上记载的欠款亦并非全是油料款,还有其他借款、生活费等。上诉人与魏天顺扣押车辆,胁迫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按其要求出具欠条,意思表示不真实。原审认定构成胁迫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诉人除主张是自己与被上诉人联系供给油料、被上诉人直接结算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魏天顺因施工产生经济纠纷,1999年7月2日晚,上诉人与魏天顺扣押被上诉人“标志”车、“夏利”车拒不放行,有潍坊市公安局海洋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的出警证明证实,该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扣留车辆迫使被上诉人按其要求出具欠条,原审认定为系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是正确的。上诉人不能提供欠条记载款项的原始凭证,主张享有该笔债权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积杰
代理审判员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李贯英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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