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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丙、张某丁窝藏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麟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麟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丙。2011年5月20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麟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系犯罪嫌疑人张X之母。

被告人张某丁。2011年5月20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麟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3日被逮捕,随后于当日被取保候审。系犯罪嫌疑人张X之父。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丙、张某丁犯窝藏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犯罪嫌疑人张X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4月8日刑满释放。张X怀疑自己被司法机关处理与曾被自己盗窃的受害人苗XX有关系,伺机报复。2011年5月15日晚11时许,张X以卖废品为名,骗苗XX打开房门,进入房内后,用木棒连续击打苗的头部,致苗倒地后死亡,并将苗裤兜内2000元现金、身某、银行卡和桌子抽屉内的51元钱拿走。案发后公安机关怀疑张某丁有重大作案嫌疑,连夜去张某丁家里查找张X,未找到。公安人员离开后,赵某丙给在西安的张X打电话询问情况,张X承认将苗XX杀死,张某丁夫妇让张X去陕北老家躲避。18日,赵某丙委托骆XX在县城给张X提供的邮政储蓄卡上存现金200元,并给张X手机发信息嘱咐不要和家里联系。19日早,公安人员在铜川市长途汽车站将准备乘车逃跑的张X抓获。后张X供述了杀害苗引丑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丙、张某丁的行为涉嫌犯窝藏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予以判处。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赵某丙、张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犯罪嫌疑人张X因犯盗窃罪被麟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4月8日刑满释放。张X怀疑自己被司法机关处理与曾被自己盗窃的被害人苗XX报案有关,伺机报复。2011年5月15日晚11时许,张X来到租住某麟游县X镇企业办房内的苗XX门口,以卖废品为名,骗已睡下的苗XX打开房门,张X进入房内后,用木棒连续击打苗的头部,致苗倒地后死亡,并在苗腰部踩踏两下,将苗放在床上的裤子口袋内的2000元现金、身某、银行卡和桌子抽屉内的51元钱拿走。17日晚,公安机关发现苗XX被他人杀死在租房内,怀疑张X有重大作案嫌疑,连夜去张X家里查找,未找到。在公安人员离开后,被告人赵某丙给其子张X打电话,询问张X干了什么坏事,被告人赵某丙嘱咐张X去陕北老家躲一下,被告人张某丁具体告知了张X去陕北的乘车路线。18日,被告人赵某丙委托在他家租住某骆XX给张X提供的户名为赵X的邮政储蓄卡上打现金200元,赵某丙在已知道张X杀人事实的情况下,给张X手机发信息嘱咐不要和家里联系,当日,张X乘车逃至铜川。19日早,被告人赵某丙给张X打电话,告知准备再给其打3000元,并叮咛张X向陕北走,不要座火车。当天,公安人员在铜川市长途汽车站将准备乘车逃跑的张X抓获。后张X供述了杀害苗XX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犯罪嫌疑人张X供述:他在苗XX那里偷过东西,老苗答应只要给他把损失赔偿了,就不报警,但是他最后还是因此事被公安局处理了,就一直怀恨在心,想报复一下老苗。5月17日晚,他妈打电话问他“是不是在外边闯下大祸”他说没有,他妈让他先找点钱向外边走,不要到西安呆了,没有钱的话,明天早上给他打点钱,接完电话他就把卡号发了过去,5月18日早上,他用新办的手机卡给他妈赵某丙打电话,他妈说钱打去了,让他赶快向陕北走,到陕北老家躲一下。随后他让“阿板”取了200元。5月19日他在铜川时,他妈说钱不够用再给他打点,叮咛他向陕北走,不要坐火车,也不要用手机和身某。

2、被告人张某丁供述:2011年5月18日上午10点多,他骑着摩托车带着妻子赵某丙准备到蔡家河一个陕北乡党家里去纳礼,走到县城邮政局门口遇见一个熟人,说北马坊沟口收破烂的那个老汉被人杀了,这人走了以后,他心里就感觉不对劲,联想到他儿子张X去年坐监狱就是因为偷北马坊沟口收破烂老汉的东西,被他抓住,昨天晚上公安人员又到他家里找张X,他就怀疑是不是儿子把收破烂的老汉给杀了,他就让妻子给儿子打个电话,问他在啥地方收破烂老汉是不是他杀的儿子在电话里说他在西安,是他干的。他妻子气的把儿骂了一顿,说你赶紧出去躲一下,不行,就到陕北老家去躲,他妻子就问他路怎么走,他就说就那么一条路,走到铜川以后一直向上走,就到陕北了。

3、被告人赵某丙供述:公安局5月17日晚后半夜来的她家里找张X,张某丁当时人不在家,公安局的人走后,后半夜两三点,他给张X打电话,公安局的人半夜来家里找你,你这次要是再犯下啥事了,这两天就去陕北你老家躲一下,张X问咋走呢她就问丈夫张某丁,张某丁说从西安到铜川后一直向上走,然后她就对张X说了路线。张X还让给他打点生活费,并说了卡号和户名。第二日早上她委托她家的租房户骆XX去县城给打了200元。5月18日晚、19日晚她用丈夫手机给张X发过短信,让张X去陕北佳县老家躲避。

4、证人赵XX证实:张X5月16日来到他们在西安胡家庙东小寨X号的暂住某后,他见张X身某有一千多块钱,大多数是一百元面额的。5月18日陈XX将他一张某丁政储蓄卡取走给了张X,说张X他妈给张X汇钱用,到现在也没有还。

5、证人陈XX证实:2011年5月16日张X到西安来找他。5月18日早上天快亮时,张X给他妈打电话说往他卡里打些钱,他把赵XX的邮政储蓄卡卡号给他妈发了过去。在18日早晨10时许,张X说他妈给他汇了200元,他到陕北去呀就走了。

7、证人骆XX证实:2011年5月18日早,被告人赵某丙托他给户名叫赵X(又名XX)的邮政储蓄卡上给张X打了200元。

8、麟游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印证公安机关在破获张X杀人案时,发现两被告人为其子张X提供资金、指点逃跑路线帮助其逃匿的事实。

9、赵X邮政储蓄卡明细表:证实2011年5月18日被告人赵某丙利用该卡给张X给付200元的事实。

10、通话清单及短信内容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丙在张X案发后与张X多次联系并给付现金帮助其逃匿的事实。

11、被告人赵某丙、张某丁的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年龄、职某、住某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丙、张某丁在明知张X为犯罪分子的情况下,积极为张X提供资金、指点逃跑路线帮助其逃匿,以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窝藏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两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丙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某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丁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罗林哲

人民陪审员姚宗虎

人民陪审员魏某生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剑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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