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广饶县X村信用合作社,地址广饶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社信贷科科长。
被告东营广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地址广饶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广饶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广饶城信社)与被告东营广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广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3月1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营广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饶城信社诉称:1998年11月24日,被告东营广达公司以其房地产作抵押,从原告处借款190万元,于1999年10月23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欠本金190万元及利息(略).90元(计至2001年6月20日),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被告东营广达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广饶城信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合同编号为98年借字第X号。该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为本案被告,贷款人为本案原告;借款金额为190万元,利率为月6.93‰,期限自98年11月24日至99年10月23日。原告以此证明其与被告间的借款关系。
证据二:抵押合同原件一份,合同编号为98年抵字第X号。该抵押合同载明:抵押人为本案被告,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被告系以其房地产作抵押来担保98年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的履行。
证据三:借款凭证原件一张,盖有被告的公章,证明被告已实际取得了该190万元的借款。
证据四:房地产抵押登记材料和公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已就抵押办理了登记,且进行了公证。
以上证据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广饶城信社与被告东营广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不能按照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所欠借款的义务,并应按银行的规定加收罚息。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3条、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广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饶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190万元及逾期利息(略).90元(以本金190万元为基准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办法,自1999年10月21日计至2001年6月20日)。如果不能偿还,原告得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本案受理费转为实收,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本案受理费(略)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帆
代理审判员曹志海
代理审判员蒋建功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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