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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盗窃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丁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伙同周爱云、代某、严某(均已判刑)、张某乙,于2004年3月28日16时许,在x次货物列车上殴打押运员李某、秦某己、秦某戊,抢劫他们押运的锰铁,并打电话叫阮某某到指定地点接赃,阮某某到预定的地点接应,帮助藏匿其中部分锰铁。同时,于2004年3月,伙同周爱云、严某、陈某丙、李某付、阮某某、张某乙,在东安至井头圩区间运行的货物列车上先后盗窃铸铁643千克、废铁540千克,共计价值人民币2021.40元。

公诉机关对起诉书的指控,当庭宣读及出示了报案材料、货运记录、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物证照片、伤情鉴定、估价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劫取铁路运输物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人在庭审中还提出,被告人高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在东安火车站抓获了同案犯陈某丙,且通过其女朋友蒋小群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严某、张某乙,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否认参与抢劫,辩称:是东安车站派出所所长杜桥安排他跟踪周爱云、代某、严某、张某乙等人的盗窃行为,在列车上周爱云、代某、严某、张某乙殴打押运员时,他没有参与殴打押运员,第二天还打电话告知杜桥发生案件的情况,让杜桥去抓捕严某、陈某丙等人。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部分

1、200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伙同周爱云、严某、陈某丙、李某付、张某乙在东安至井头圩区间运行的货物列车上盗窃铸铁643千克,价值人民币1157.40元。

2、200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伙同阮某某、严某、陈某丙、张某乙在东安至井头圩区间运行的货物列车上盗窃废铁540千克,价值人民币8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周爱云、严某、陈某丙、李某付、张某乙、阮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丁、岳某、龙某证言,陈某丁苏、岳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东安县价格事务所、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证明,鉴定结论通知书,本院(2004)柳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劫部分

2004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周爱云、代某、严某(均已判刑)、张某乙,从东安火车站爬上x次货物列车企图盗窃锰铁。列车运行到井头圩火车站停车时,被告人高某等五人都下了车。列车在井头圩车站启动后,被告人高某等五人又爬上该列火车,但被押运员李某、秦某己、秦某戊上前阻拦,被告人高某等五人就一起殴打押运员李某、秦某己、秦某戊,其中李某被打成轻伤。李某、秦某己、秦某戊被迫跳车。当列车运行接近滩头湾站时,被告人高某等五人从车上丢下一些锰铁。阮某某接到高某打来的接赃电话后,从湖南省永州市赶到预定地点接应,并帮助藏匿其中部分锰铁。案发后公安机关打电话向高某了解情况,高某承认其参与作案的事实,并提供了共同作案人陈某丙的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陈某丙,后又通过其女朋友蒋小群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共同作案人严某、张某乙,然后外逃,被网上通辑。2011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将被告人高某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实2004年3月28日,李某、秦某己、秦某戊押运锰铁的列车运行到东安火车站停车时,有几个人爬上他们押运锰铁的车厢,列车过井头圩火车站后,他们被那几个人殴打受伤而被迫跳车,他们跳车后,发现殴打他们的那几个人从列车上往车下丢锰铁,后来向公安机关报案。

2、证人秦某戊、李某、秦某己的证言,均证实2004年3月28日下午,他们押运锰铁的列车在东安火车站停站编组作业,列车开动后,有几个人爬上他们押运锰铁的车厢,他们劝那几个人下车,但那几个人威胁要打他们。列车到井头圩站停车时,那几个人都下了车,但列车从井头圩开车后,那几个人又分别爬上该列火车装锰铁的车厢,其中有一个人手上还拿一根木棍,他们发现情况不对,就夺了那个人的木棍,那个人就喊他的同伙一起来到他们的车厢,五个人一起殴打他们,他们被迫先跳车,他们跳车后发现那几个人往车下丢他们押运的锰铁,他们就到井头圩包扎伤口并报了案。

3、提取笔录及赃物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兰家村站至井头圩站间的路基边共提取了52.5千克的锰铁。

4、共同作案人周爱云的供述,证实2004年3月28日14时左右,他与高某、“卷毛”、严某、“小广仔”从东安火车站爬上x次货物列车企图盗窃锰铁,列车到井头圩站停车时,他们五人都下了车,列车从井头圩开出时,他们又都爬上该列火车,但押运员不让他上车,他强行上车后就与押运员打起来,后来高某他们四人往他的车厢走来,高某他们四人知道他被押运员打后,就一起殴打押运员。开始是用手打,后来抢了押运员的木棍后,就用木棍打,三名押运员就往列车尾跑,列车快到兰家村上时,三名押运员就跳车了,列车运行到兰家村X区间,他们就往车下丢锰铁,列车到滩头湾站停车后,他们五人都下车。因在丢锰铁时见“大广仔”已经来接赃,下车后他就坐车回冷水滩了。

5、共同作案人严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3月28日,他在冷水滩接到“小高”的电话说在东安有装锰铁的车厢,就坐车到东安与“小高”、“广仔”、“白头发老李”、“小李”、会合,下午2点多钟,他们从东安火车站爬上x次货物列车,列车到井头圩站停车时,他们五人都下了车。五人就到田边商量,“广仔”说他被押运员发现了,与押运员吵了一架,“小高”、“小老李”听“广仔”讲后,就说被发现了也要上车去要锰铁。商量好后,列车从井头圩开出时,他们五人又重新爬上该火车。押运员不准他们上车,他们就与押运员打起来,刚开始三个押运员每人都有一根木棍,后来“广仔”他们四人边打边抢押运员的木棍,用木棍打押运员,押运员打不过就向后面的车厢爬过去。打斗时,“小高”、“白头发老李”、“小李”一人对一个押运员,“广仔”在里面帮忙打人。列车过了兰家村车站后,快进滩滩头湾时,他们就往车下丢锰铁,丢完锰铁后,他们五人都跳车了,然后走到丢锰铁下车的地方,发现有当地的农民在捡他们丢下车的锰铁,因害怕公安人员来,就坐三轮摩托车回冷水滩了。

6、共同作案人代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3月28日,他与“小高”、“老周”、“卷毛”、“长仔”从东安火车站爬上x次货物列车,想偷车上的锰铁,他爬上的是有押运员的车厢,押运员不给他上车,要他下车,因列车运行了,他不敢下车,在车厢里与押运员发生争吵,列车到井头圩刚停车他就下车了,“小高”等人也都下了车,下车后大家商量是否还继续上车偷锰铁,他们还在商量中,车站就给发车的信号了,他们五人又重新爬上该列火车。列车开出井头圩不久就听见“老周”喊他们过“老周”上的车厢,他就爬到“老周”的车厢,他爬过去时,见“小高”、“卷毛”、“长仔”也到“老周”的车厢,于是五人就一起抢押运员的木棍,抢过来后就用木棍打押运员,押运员打不过就跳车。列车开出兰家村车站后,他们就往车下丢锰铁,列车到滩头湾车站停车时,他们都下车,走到他们丢锰铁下车的地方,捡了一部份锰铁藏匿在铁路边的山上。这时高某的老婆打电话给他说押运员已报案了,要他们快点跑。于是大家都走了,所抢得的锰铁都没有要。

7、证人阮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3月28日下午3点多钟,他在永州接到高某打来的电话,叫他到滩头湾车站附近的一地点接他们丢下车的锰铁,他按约定到指定的地点等候,高某等人将锰铁丢下车后,他捡了一百多斤的锰铁藏在铁路边。后来高某等人来到丢锰铁下车的地点,告诉他他们在车上打了押运员,出事了,大家就一起走了。

8、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3月28日他在井头圩火车站值班时,有一个押运员找到他说有人抢他们押运的锰铁,要他向派出所报案,当列车启动时,他看到押运员与一个拿木棍的人在列车上互相推搡,于是打电话向派出所汇报。

9、证人陈某丁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陈某丁辨认出严某、阮某某曾卖锰铁和废铁给他。

10、被害人李某的伤情鉴定,证实李某被高某等人殴打造成轻伤。

11、本院(2004)柳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述事实已经过法院审判,高某的共同作案人已被判刑。

12、本院(2003)柳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柳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1月6日刑满释放。

1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高某犯罪后外逃,被网上通辑,2011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将被告人高某抓获归案。

14、证人杜桥关于高某协助抓获同案犯的说明,证实2004年初,高某刚刑满释放,杜桥劝高某不要再违法犯罪,并资助他回家看望其父母。案发当日,杜桥电话联系高某,高某开始未接电话,后来,高某接电话并提供了共同作案人陈某丙的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陈某丙,后又通过其女朋友蒋小群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共同作案人严某、张某乙。

15、被告人高某的供述,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高某在永州车站派出所供述:其在2004年3月的一天,伙同周爱云、“卷毛”、“长仔”、“小奶仔”从东安火车站爬上x次货物列车企图盗窃锰铁,车上有三个押运员拿着木棒不让他们上车,后来,周爱云、“卷毛”、“长仔”强行上装锰铁的高某车,他和“小奶仔”上前面的盖车车顶。列车到井头圩停车,列车从井头圩发车后,周爱云、“卷毛”、“长仔”就和押运员打起来,“卷毛”叫他与“小奶仔”过去帮忙,“小奶仔”就跳过去帮忙,他跳不过去就在车上假装打电话,故意讲给押运员听,说要再来十几个人,打死押运员去,让押运员害怕。押运员打不过就跳车了,押运员跳车后,他们就往车下丢锰铁,列车到滩头湾停车后,他们都下车了,走路回冷水滩。

1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高某案发后外逃,被公安机关通缉。

17、户籍证明,证实高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劫取铁路运输物资,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共财产所有权,构成抢劫罪;同时,被告人高某与他人结伙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和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抢劫、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高某均积极参与实施抢劫、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共同作案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对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高某关于其没有参与抢劫,其上车是东安车站派出所所长杜桥安排他跟踪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盗窃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共同作案人周爱云、代某、严某均证实高某参与殴打被害人,同时,高某也供述过其佯装打电话,叫人上车来打死被害人,以达到恐吓被害人的目的,而公安人员杜桥的证言亦证实其并没有安排高某做内线一事。故被告人高某该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高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共同作案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桂彤

审判员韦海校

审判员杨贵红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廖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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