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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班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祥勇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班某驾驶桂x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宁市X区五象大道广西体育中心X号路X路段时,与被害人杨XX(酒后驾驶)自东向西行驶的桂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班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扣押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等书证;尸体检验报告、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班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班某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班某在有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班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2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景影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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