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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濯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左右,被告人赵某在被害人赵××家中将其昌河车钥匙和手续偷走,蓄谋盗窃。同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司赵某赵某家门口用事先窃取的车钥匙将赵××的昌河汽车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昌河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现被盗汽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供述、被害人赵××陈述、证人赵××、罗××、张××的证言、鉴定结论、报案材料、移交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常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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