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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张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贤,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6月1日,刘某与张某乙签订一份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张某乙租用刘某的钢管、扣某、顶丝等物资。刘某依约履行,但张某乙除返还部分租赁物外,至今尚有十字扣336个、转接扣637只、钢管3300米、顶丝6根未还,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张某乙赔偿丢失物资折价款x.20元和清理费393.90元(庭审中刘某放弃对清理费的主张);支付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11月27日的租赁费x.83元,以及此后的租赁费;支付违约金9023.60元(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11月27日)。

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刘某系新郑市跃进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2010年6月1日,新郑市跃进建筑设备租赁站(出租方)与张某乙(承租方)签订一份《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租赁期限从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因工程需要继续使用租赁物资,必须在本合同届满前六天续定合同,否则,视为长期有效租赁合同,期间所租物资的租金按合同约定连续结算租金;租赁物资钢管日租金0.014元/米,管扣某租金0.009元/个,顶丝日租金0.10元/套。租赁费结算具体时间为发生第一笔业务之日起到次月之日止,满30天为一个月,必须结算当月租金,否则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期20的违约金;承租方造成出租方租赁物资丢失,按照钢管20元/米、十字扣5元/个、接头转扣6元/个、螺丝0.4元/条、顶丝20元/根赔偿,丢失物资的赔偿金结算到承租方赔偿到位为止;承租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负责人、经办人及授权委托人,在出租人的出入库单和结算单上的签名,为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010年6月1日,张某乙租赁新郑市跃进建筑设备租赁站如下物资:钢管4米×262根,2米×400根,6米×139根,1.5米×300根,十字扣1000个;6月3日租赁钢管3米×400根,十字扣1000个;6月4日租赁钢管5.4米×83根,4米×130根,2米×358根,1.5米×264根,十字扣1000个,接头扣100个,转扣79个;6月5日租赁接头扣50个;6月6日租赁钢管6米×236根,接头扣300个;6月10日租赁钢管6米×49根,4米×50根,5.4米×24根,3米×30根,2米×100根,1.5米×50根,2.7米×70根,十字扣1000个,顶丝250根;6月17日租赁钢管4米×217根,2米×300根,十字扣1500个,接头扣100个;6月24日租赁钢管3.5米×285根,4米×23根,十字扣800个,转扣140个。以上租赁各种型号钢管共计x.3米,十字扣6300个,接头扣550个,转扣219个,顶丝250根。

2010年7月23日,张某乙归还新郑市跃进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6米×194根,4米×68根,5.4米×20根,顶丝172根;7月24日归还十字扣1022个(少螺丝395个),钢管5.4米×2根,3.5米×49根,4米×470根,6米×7根;7月26日归还钢管3米×79根,3.5米×91根,4米×139根,6米×214根,2.7米×8根,5.4米×1根,2米×4根,1.2米×1根;8月14日归还十字扣2000个(少螺丝312个),转扣36个,顶丝72根,钢管6米×9根,4米×5根,2米×493根,1.5米×268根;8月21日归还十字扣981个;2011年1月11日归还钢管2米×260根,1.5米×135根;1月12日归还十字扣1961个(少螺丝1950个),接头扣96个。以上各种型号钢管共计8264.5米,十字扣5964个(其中少螺丝2657个),接头扣96个,转扣36个,顶丝244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出库通知单》,《入库验收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跃进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张某乙签订的《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张某乙至2011年1月12日最后一次返还租赁物时缺失钢管3298.8米、十字扣336个、转扣183个、接头扣454个、顶丝6根,直至刘某起诉时仍未归还。另外缺少螺丝的十字扣某2657个。故刘某要求张某乙对缺失租赁物折价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计算,张某乙应当赔偿钢管损失x元、十字扣某失2742.8元(包括缺少螺丝的损失),转扣某失1098元,接头扣某失2724元,顶丝损失120元,共计x.8元。

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至2010年8月31日届满,但此后张某乙继续使用租赁物,新郑市跃进建筑设备租赁站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为不定期合同。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按照每日钢管0.014元/米、管扣0.009元/个、顶丝0.10元/根的约定,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共计545天,钢管租赁费为x.88元,扣某租赁费为x.35元,顶丝租赁费为1553.6元。以上合计x.83元。张某乙还应承担违约期20%的违约金即9018.77元。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租赁物损失x.8元。

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租赁费x.83元。

三、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违约金9018.77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6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建玲

审判员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赵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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