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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伟、陈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伙同同案犯张某林、陈某戊、陈某己(均已判刑)等人在莆田市X镇政府附近的“必来客”吃汉堡时,因不满邻桌的被害人刘某等人说话声音太大,同案犯张某林用脚踢了邻桌的林志煌(绰号“X”之后,同案犯张某林等人便下楼等被害人刘某等人。其间,被告人张某乙打电话给同案犯佘某丁(已判刑)让其到现场。十几分钟后,待被害人刘某等人下楼,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与同案犯张某林、佘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等人即上前对被害人刘某等人进行殴打。在被害人刘某欲推走自己的摩托车时,被告人和同案犯又对其进行殴打。被害人刘某便向被害人刘某美等人求助。当被害人刘某美、骆某武和骆某某、佘某庚等人欲去索回二轮摩托车时,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与同案犯张某林、佘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等人便上前用镀锌管等殴打被害人刘某,被害人刘某美上前去拉被害人刘某时,被告人和同案犯便去追打被害人刘某美。当被告人、同案犯等在往回走的途中遇到被害人骆某武,被告人张某乙用镀锌管朝被害人骆某武头上砸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美、骆某武、刘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被损坏摩托车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022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8月15日在向莆田市公安局南日派出所投案途中被抓获;同日,被告人张某丙向南日派出所投案。同案犯张某林的亲属已代其赔偿被损坏摩托车的修复费10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刘某美的陈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骆某武的陈某,证人佘某庚、张某辛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骆某某、陈某壬、张某癸、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证言,公安机关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案件侦破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提出的手机通话信息,莆田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被破坏二轮摩托车修复费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对同案犯张某林、佘某丁、陈某戊、陈某己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张某林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佘某丁、陈某戊、陈某己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在公共场所,伙同同案犯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一方已赔偿给被害人刘某摩托车的损失,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宗辉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人民陪审员陈某平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林淑晔

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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