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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志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莆田市X区对面工地上,因工作上的事情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一怒之下拉住被害人周某某的衣服,打了被害人周某某腰部两拳,被害人周某某便让其儿子去房间拿菜刀,后被害人周某某儿子用菜刀将被告人李某的左小腿、右手背砍伤,被告人李某用身旁的铁锤打伤被害人周某某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的妻子陈奉单与被害人周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按约支付全部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许某、张某乙的证言,公安局机关作出的被告人李某、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工作说明,协议书、委某、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能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按约支付全部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一并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昭霞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人民陪审员杨国忠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林淑晔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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